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魏早萬
黃渭明
杜月琴
林旭紳(原名林文德)
林為勳(原名林文福、林聖凱)
林春綢
蔡曾麗玉
曾美娥
林溪明
陳美娟
林碧柔
黃美珍
蔡木生
杜月玲
陳吉森
曾建福
魏佳慧
文燕雪
林朝同
被上訴人 李佳蓉
法定代理人 李祥銘
被上訴人 徐江玉蘭即江玉蘭
蔡崇智
洪榮富
官秀琴即黃玉琴
蔡明足即蔡麗足
陳瑋雲
林智忠
張世松
張惠茹
謝福星
陳美育
張鳳珠
李佩娟
王桂蘭
許素月
張秋琴
張秋鳳
林雅玲
蔡淑卿
游春秀即游曉樺
游根旺即游阿旺
王文斌即王文彬
游春桃即游阿桃
江劉珠碧即劉珠碧
林慧珠
徐秀蓮
徐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 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甚明。二、經查:
㈠本院原審100 年度重簡字第1193號給付會款事件,起訴之原 告魏早萬等共17人前於原審共同委任文燕雪、林朝同為訴訟 代理人,然文燕雪、林朝同於原審均未受有特別代理權,此 有民事委任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7頁),其2 人即不得為原審原告魏早萬等17人提起本件上訴。再者,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於當事人欄內記載「上訴人魏早萬等 17人(均詳卷)」等字,然此份聲明上訴狀內卻僅有上訴人 魏早萬以「上訴人」身分、及文燕雪、林朝同以「上訴人即 債權受讓人」身分蓋章為之(見本院卷第4 頁之上訴狀)。 惟文燕雪、林朝同並未有合法上訴之特別代理權限,已如前 述,其2 人自不得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替魏早萬以外之其餘 16名原告(以下簡稱黃渭明等16人)提起上訴;然黃渭明等 16人因未於聲明上訴狀內簽名或蓋印,上訴程式自有欠缺, 惟黃渭明等16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即合法收受原審判決 書,此有送達證書可詳(原審卷第265 頁),迄今已逾20日 之上訴期間,故本件已無從命黃渭明等16人為上開程式之補 正。是以,上訴人黃渭明等16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㈡至文燕雪、林朝同於聲明上訴狀內雖以其2 人為債權受讓人 為由併有為自己提起本件上訴之意思。惟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 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執此以觀,文燕雪、林朝同等2 人縱受 上訴人魏早萬等17人為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會款債權,然於 未經兩造同意由其2 人代魏早萬等17人承當訴訟前,對於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仍無影響,故文燕雪、林朝同等人自不能以 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上訴。因此,文燕雪、林朝同併以為上訴 人身分所提起之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末者,上訴人魏早萬雖於期限內且合於上訴狀之程式而提起 本件上訴。然查,上訴人魏早萬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9 月6 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 年9 月12 日送達,而由魏早萬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卷第10頁)。雖上訴人魏早萬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暨有與黃渭明等16人同對原審上開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均提起抗告,惟上訴人魏早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業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有本院101 年度 救字第202 號民事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於102 年5 月28日合 法送達魏早萬,此有送達證書可憑(上開訴訟救助卷第70頁 ),且未據聲請人魏早萬不服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另上訴 人魏早萬與黃渭明等16人對原審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則因 渠等均未繳納足額之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2 年1 月8日 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嗣上訴人提起再抗告, 亦因渠等未依本院裁定補正具律師資格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 告費,而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31號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31號 卷內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可憑。是以,上訴人魏早萬所為訴 訟救助之聲請暨對原審命補繳上訴費裁定所為之抗告,因均 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其自當依前揭原審法院命其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按其個人所為之請求部分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然查,上訴人魏早萬迄今仍未就其個人聲明不服部分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之 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