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16號
PCDV,101,建,16,2013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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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吳典倫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俊逸,嗣變更為周永暉,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確 認債務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對被告之 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96,220,706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提出追加起訴狀,將其 聲明變更為:確認債務人基泰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96,2 20,706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強制執行費769,766 元之金額範 圍內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債務人基泰公司享有執行名義,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及 100 年11月29日以板院清100 司執廉字第106975號執行命令 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基泰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含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工程保留 款、保固款、物價調整款項等一切債權),被告亦不得對基 泰公司為清償。詎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聲 稱其對基泰公司並無債務存在,即否認基泰公司對被告享有 債權,其異議意旨略謂:債務人基泰公司所承攬之南港專案 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下稱「汐止高架工程」)、代辦汐止高 架鐵路工程五堵第三軌高架工程(下稱「五堵第三軌工程」 )及台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工程(設計施工統包)第二 標」(下稱「內灣支線工程」),均有違約之情事: ⒈「汐止高架工程」部分:債務人基泰公司表示已無能力履 行保固責任,同意由被告動用保固保證金辦理修繕,如有 不足並得向基泰公司追繳。因本工程契約之保固期尚未屆 滿,且基泰公司顯有難以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是在 保固期未屆滿且辦理修繕完畢前,被告尚無須給付保固保 證金予基泰公司,基泰公司目前亦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發還 。另本工程延展工期增加費用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雖 已作成99年仲聲孝字第81號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基泰公 司19,878,848元及遲延利息與仲介費用。但被告已於100 年11月1 日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泰公司 ,以被告對該公司就後述「五堵第三軌工程」之求償債權 ,在上開仲裁裁判斷款項全數抵銷在案,故上開仲裁判斷 款項業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基泰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請 求之仲裁款項存在。
⒉「五堵第三軌工程」部分:因基泰公司有進度嚴重落後等 違約情形,被告以98年5 月1 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向基泰公司終止契約,並於98年10月19日重新發包予 接續廠商,致被告遭受重新發包等損害,被告除依契約規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外,所受損失依約 仍須由基泰公司負責賠償,被告就此損害已向基泰公司主 張抵銷21,038,401元外,其餘部分被告保留另向基泰公司 求償之權利。
⒊「內灣支線工程」部分:亦因基泰公司違約,被告以98年 6 月17日鐵工管㈠字第0000000000函向基泰公司終止契約 ,並於98年10月19日重新發包予接續廠商,致原告受有損 害,經估算被告反有得向基泰公司求償之權利;另被告依 「內灣支線工程」契約之規定,已將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及保留款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故本標工程目前並無基泰 公司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惟被告聲明異議所稱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存在。茲就上開3 工程分別說明之。
㈡關於「汐止高架工程」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就被扣回前已計付之物價 調整款45,877,069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①查上開物價調整款為依據兩造(按應係被告與基泰公司 )91年5 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工 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 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 要點』辦理」,及93年2 月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依據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處理 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被告並據依「台灣地區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表材料類內之『金屬製品類指數』」,於每 期估驗時已給付基泰公司「金屬製品類」物價調整款, 如此長達二年餘之久。
②詎被告於給付基泰公司物價調整款後,始以95年12月12 日鐵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報,經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96年1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 可拆除重複使用材料之施作部分應屬勞務工作性質,而 不適用鋼筋處理原則」,於96年4 月起扣回已計付「臨 時性結構或可拆除回收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之 物價調整款,並分別於第96期估驗扣回10,000,000元, 第98期估驗扣回636,683 元、第99期估驗扣回35,240,3 86元,合計45,877,069元。
③矧以,依本工程契約第5 條第2 款付款辦法,工程估驗 計價時,乙方(基泰公司)應提出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 及計價明細表,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甲方(被告) 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影本,經甲方(被告)監工人 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后計付,是「第96、98期 估驗工程款」上開程序完成後,基泰公司即取得對被告 之金錢債權;另依本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款變更設計或 原項目追加減,甲方(被告)通知乙方(基泰公司)先 行施作部分,追加契約以外新增項目,得依甲方(被告 )核定後之單價八成先行估驗,並俟雙方單價議定後調 整;屬於契約原有項目數量追加減,就其追加減部分核 實辦理估驗,是「第99期估驗工程款」上開程序完成後 ,基泰公司即取得對被告之金錢債權。詎被告計付第96 、98、99期估驗工程款時,卻逕予扣回前已計付之「臨 時性結構或可拆除之金屬材料(含臨時支撐)」之物價



調整款;原告主張被告就辦竣工程估驗計價款之計付逕 予扣回上開物價調整款,乃債務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227 條及第231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被告扣回上開物價調整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併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開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因此,原告本項請求尚未罹於時 效。
④基泰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不 因基泰公司對被告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未提出異議或請 求,該債權即會因而滅失,故被告以基泰公司對被扣回 款項未提出異議,否認原告得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 之金錢債權存在,顯無理由。
⑤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基泰公司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工期展延增加管理費用仲 裁判斷款19,878,848元及自99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仲裁費用119,317 元」債 權存在:
①汐止高架工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爭議,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99年仲聲孝字第81號仲裁判斷書及同案仲裁判斷更正 書判命被告應給付基泰公司19,878,848元及自99年9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仲裁費用119,317 元。
②基泰公司另承攬被告主辦之「五堵第三軌工程」,違約 被終止契約,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5,50 萬元,扣除違 約而額外支出費用53,001,548元,尚有餘額2,498,452 元應返還基泰公司,另加計「五堵第三軌工程」之評值 金額與已實際支付金額之差額39,716,476元,基泰公司 對被告尚有42,214,928元(即:2,498,452 +39,716,4 76=42,214,928)債權存在(詳後述),反之,被告就 「五堵第三軌工程」對基泰公司並無任何求償債權存在 。被告主張其業已就「五堵第三軌工程」對基泰公司之 求償債權與上開仲裁判斷款項全數為抵銷,殊無理由。 ㈣關於「五堵第三軌工程」部分:
⒈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55,5 0 萬元,扣除維持工程進行而額外支出費用合計53,001,5 48元,尚有餘額2,498,452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①依「五堵第三軌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款:「本契約暨



附件均屬本契約之一部分有同等之約束能力,……」, 故契約第25條「附件」第5 款「投標須知及附件」即「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 為本契約條款所規定之「附件」,其為契約之一部分有 同等之約束能力。
②基泰公司對被告有未發還履約保證金55,50 萬元債權存 在:
⑴基泰公司與被告於96年4 月19日簽訂之「五堵第三軌 工程」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履約保證金計新台 幣7,400 萬元整」,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保證金 之繳納及發還辦法依照附件投標須知第8 條第3 款或 第9 條第3 、4 款之規定辦理」,而投標須知第8 條 第3 款第3 段規定,前述保證金之繳納依政府採購法 第30條規定之方式,於決標日之次日起算15日內繳納 ;又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押標金及保證 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 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 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 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 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基泰公司乃據而申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合庫新生分行)於96年 3 月29日出具「履約保證金柒仟肆佰萬元連帶保證書 」,由基泰公司交付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因基泰 公司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以98年4 月24日鐵 工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合庫新生分行撥付履 約保證金5,550 萬元,合庫新生分行以98年7 月6 日 合金新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代墊履約保證 金本行支票5,550 萬元。其金額係按「投標須知」第 9 條第3 款規定,解除25% 履約保證責任後之履約保 證金保證餘額。
⑵再投標須知第8 條第3 款第1 段規定「得標廠商應按 決標總價百分之10繳納保證金」,又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押 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再再均足資證明,合庫新生分行96年3 月29日「履約 保證金柒仟肆佰萬元連帶保證書」,乃基泰公司依據 「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所繳納之履約保證 金,從而合庫新生分行為履行保證責任,代墊履約保 證金保證餘額55,50 萬元予被告,係為基泰公司所代



墊,基泰公司對被告有未發還履約保證金55,50 萬元 債權存在,明如觀火。
③被告以98年5 月1 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基泰公司:「一、貴公司於旨揭工程開工後作輟無常, 進行遲滯,履約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25,……顯無力如 期竣工。二、貴公司之行為已構成旨揭工程契約第16條 . 三. ㈠.2規定之終止事由,本局茲此依該規定終止旨 揭工程契約」;按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㈠目規定:「乙 方(即基泰公司)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下列各情形(即 指第16條第3 款第㈠目1 、2 …12)或認為疑有投標須 知第⒉條第⒉款第㈠、㈡、㈢、㈣、㈤各目情形之一者 ,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除不予發還履約(含差額 )保證金外,得報請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處」。再同 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2 段規定:「若有本契約第16條第 3 款或政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第20條各款之一者,其保證金不予發還」;雖依上 揭二契約條文規定,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然依同契約 第8 條第3 款第1 段「前述保證金之繳納及發還辦法依 照附件投標須知第9 條第3 、4 款之規定辦理」。而投 標須知第9 條第3 款規定:「履約(含差額)保證金… …。但如承攬廠商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反契約之任何 規定時,本局得動用該項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如保證 金尚不足支應,承攬廠商及其保證人均仍應依照契約規 定負責賠償」;依據上開工程契約,被告因基泰公司無 力完成本工程或有違約情事,固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55,50 萬元,而充作維持工程進行及賠償損害之款項, 然尚非謂被告不論是否動用該履約保證金,均得全數予 以沒收,故被告以該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計支用53 ,001,548元,尚有餘額2,498,452 元,並無保證金不足 支應之情事,是被告應將餘款返還予基泰公司。 ④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基泰公司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已依契約完成施作工程, 而尚未計價之工程款39,716,476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
①被告以98年5 月1 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基泰公司終止工程契約後,被告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評估



,核算出評值金額與已實際支付金額之差額為39,716,4 76元。按本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七、本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原則應依甲方開具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於5 日內辦理竣工計價 。」惟基泰公司就本工程違約,為被告終止合約而未全 部完工,致無法完成正式驗收合格,然被告於終止合約 後,既已委由工程顧問公司就基泰公司實際完成數量予 以評量並據以計算核算工程款及完成點收,矧其情形, 實與就基泰公司完成工程部分進行驗收程序無異,是依 前揭約定意旨,對基泰公司合乎契約規定已做工程而未 計價之工程款,被告當應支付予基泰公司。
②按工程款債權性質上屬於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只 要承攬有為施工,依承攬契約即享有工程款債權,至於 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於何時方得行使,或許繫乎承攬契約 之特別約定,然縱使請求權期限尚未屆至,或者解除條 件是否成就尚未明朗,充其量僅債權人尚不得請求而已 ,不能謂承攬人之債權尚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③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基泰公司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關於「內灣支線工程」部分:
⒈基泰公司對被告有未發還履約保證金141,313,125 元債權 存在:
①「內灣支線工程」契約關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規定,僅 第15條第1 項:「乙方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及 其孳息,…」。而本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6條第1 款規定 :「金額:得標廠商應按決標總價10% 繳納履約保證金 ,…保證金之繳納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之方式繳納 」,基泰公司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之「銀 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申請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 稱土銀信義分行),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2 日,出具面額均為94,208,75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合計188,417,500 元,由基泰公司交付被告, 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因基泰公司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 土銀信義分行依被告通知墊付履約保證金餘額141,313, 125 元。其金額係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工程 進度達到25% ,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
②再投標須知第36條第2 款規定: 「履約保證金應以得標 廠商之名義繳納」,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 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再再均足資證明,土銀 信義分行分別於94年10月24日及94年11月2 日出具面額 均為94,208,750元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乃基 泰公司依據「工程契約」及「投標須知」規定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從而,土銀信義分行為履行保證責任,代 墊履約保證金保證餘額141,313,125 元予被告,係為基 泰公司所代墊,基泰公司對被告有未發還履約保證金14 1,313,125 元債權存在,明確無疑。
⒉被告因基泰公司違約而致之損害金額計147,672,233 元, 未逾充作違約不予發還之違約金額181,371,829 元,因此 被告對基泰公司,並無求償債權存在:
①被告98年6 月17日鐵工管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 泰公司:「說明:一、貴公司承攬施作旨揭工程,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迄98年6 月16日止已逾15% (達15.06 % );且於98年6 月12日擅將契約之全部讓與於桂華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本局爰依本契約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約定終止本契約」。按「內灣支線工程」契約第59 條第1 項規定:「乙方( 即基泰公司) 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 以尚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 違約金不予發還,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該違約 金額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並得依規定將 乙方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懲戒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因基泰公司違約,而 充作之違約金,包括「尚未發還乙方(即基泰公司)之 履約保證金141,313,125 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40,0 58,704元」,總計181,371,829 元(141,313,125 +40 ,058,704=181,371,829),而被告因基泰公司違約而致 之損害金額147,672,233 元,未並逾上開違約金額181, 371,829 元,因此,被告不得向基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明確無疑。
②被告答辯:「內灣支線工程」被告以對基泰公司求償債 權146,187,819 元抵銷應給付基泰公司之債權後,被告 自無積欠基泰公司任何款項,基泰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 存在云云,實係狡辯之詞,毫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已依契約完成施作工程, 而尚未計價之工程款21,359,497元、物價調整款1,484,41 4 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
①被告98年6 月17日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 泰公司終止「內灣支線工程」契約後,被告委託工程顧 問公司評估,核算出評值金額與已實際支付金額之差額 為21,359,497元、物價調整款1,484,414 元。按「內灣 支線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8 「終止契約及接管後支付 款」規定:「主辦機關對承包商於終止契約前已依契約 完成之工程或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後,按終止契約所 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工程司簽認後主辦機關應 結算其價格交付予承包商」;本件工程被告委託工程顧 問公司於98年8 月就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核算及完成點收 ,全部工程並已於100 年11月11日完工通車,則評值後 尚未估驗工程款21,359,497元、物價調整款1,484,414 元,即為基泰公司合乎契約之已作工程,而尚未計價, 被告當應結算其價款交付予基泰公司。
②被告於101年1月1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基泰公司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內灣支線工程」被告沒收基泰公司違約金33,699,596元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鈞院核減至5 分之1 即6,739, 919 元,超過之其餘26,959,677元發還基泰公司,原告並 請求確認基泰公司對被告26,959,677元債權存在: ①「內灣支線工程」契約第59條第1 項:「乙方有下列情 事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以尚 未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 金不予發還,甲方因乙方違約而致之損害逾該違約金額 時,仍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按此約定,被告固得 以尚未發還基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41,313,125 元及估 驗計價保留款40,058,704元,總計181,371,829 元,充 作違約金不予發還,惟據同契約第17條第2 項規定: 「 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基泰公司)有違約或無力 完成本工程之情事時,甲方得逕行動用履約保證金,用 以改善。」上開充作違約金不予發還金額181,371,829 元,扣除基泰公司違約,被告用以改善而致之損害金額 147,672,233 元(含被告應給付尚未計付之工程款21,3 59,497元、物價調整款1,484,414 元),剩餘之差額33 ,699,596元(181,371,829-147,672,233=33,699,596) ,固得將之充作違約金沒收之權利。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 明定。




②基泰公司之所以違約,係肇因於承包另件被告主辦「汐 汐止高架工程」,被告原依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 之物價調整原則」,核計給付予基泰公司之物價調整款 ,卻於96年4 月起,片面分次逕自扣回物價調整款,計 45,887,069元。另基泰公司因工期展延衍生額外管理費 用186,059,692 元,被告拒不給付,嗣經仲裁七折八扣 仍應給付19,878,852元。又「汐止高架工程」96年12月 15日完工,卻延滯至97年11月17日驗收合格,相關工程 款亦隨之延滯11個月餘給付基泰公司者,計工程尾款約 1,500 萬元(工程保固金1 %22,171,018元反推驗收包 工費2,217,101,800 元-第99期分期估驗單「包工費截 至本期止共計」2,201,134,435 元=15,967,365 元), 及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20,228,266元。 ③基泰公司因被告前述之不當舉措,產生龐大資金缺口, 肇致財務周轉困難,且須負擔巨額利息損失,惡性循環 ,而於98年3月支票退票,非但公司歇業,且牽累廣大 債權人亦連鎖倒閉;衡諸上列情狀,被告將違約金33,6 99,596元悉數沒收,顯屬過高,懇請鈞院院予核減至5 分之1 即6,739,919元,至超過之其餘26,959,677元, 被告應發還基泰公司供各債權人(含員工薪資)參與分 配。按被告獲6 百餘萬元沒收違約金已屬高額無對價收 入,如金額再提高,將更損及受牽累之基泰公司之債權 人及所衍生債務之次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原告即受牽 累而支票退票、公司歇業,積欠下游廠商高額債務;基 於社會經濟及公平正義,違約金宜審酌所受損害,而非 單以比例高低為斷,且不宜過高,方屬衡平。
㈥綜上所述,基泰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債權,其中「汐止高架工 程」為65,875,234元(45,877,069 + 19,878,848 +119,317 = 65,875,234 ),「五堵第三軌工程」為42,214,928元( 2,498,452 + 39,716,476=42,214,928 ),「內灣支線工程 」為49,803,588元(21,359,497 + 1,484,414+26,959,677= 49,803,588),合計總額高達157,893,750 元(65,875,234 + 41,930,315 +49,803,588 =157,893,750),及相關法定 利率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對基泰公司之執行本金為96,220,7 06元,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基泰公司 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96,220,706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本件強制執行 費769,766 元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基泰營公司所承攬之「汐止高架工程」、「五堵第三軌工程



」及「內灣支線工程」)等3 工程,均有違約之情事,基泰 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行使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㈡關於「汐止高架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基泰公司被扣回之物價調整款41,184 ,598元云云。然基泰公司迄今未曾就此扣回提出異議,足 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況上開被告溢付而自工程估驗款中 扣回之物價調整款,原告既稱係於96年4 月間扣回,且「 汐止高架工程」早已於97年11月17日完成驗收,則倘使基 泰公司認被告不應扣回,其自96年4 月遭扣回之時起即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基泰公司對此迄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 何異議或請求,足見基泰公司並不認為有遭無據扣款之情 形,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基泰公司早前遭扣回之該部分物 價調整款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物調款 債權存在,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已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⒉「汐止高架工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爭議,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雖已作成99年仲聲孝字第81號仲裁判斷書,命被告 給付基泰公司19,878,848元及遲延利息與仲裁費用(自99 年9 月21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1,040,236 元,及由被告負擔之仲裁費用119,317 元,合計21,038,401元),惟被告已於100 年11月1 日以 鐵工南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基泰公司,以被告對基 泰公司就「五堵第三軌工程」之求償債權與上開仲裁判斷 款項全數抵銷在案,故上開仲裁判斷款項業因被告行使抵 銷而消滅,基泰公司對被告並無可請求之仲裁款項存在。 ㈢關於「五堵第三軌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基泰公司對被告有未發還履約保證金55,50 萬元 存在,並不可採:
①依「五堵第三軌工程」契約第8 條「履約暨差額保證金 」規定:「履約保證金…若有本契約第16條第3 款或政 府採購法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 條各款之一者,其保證金不予發還」,及第16條第3 款 規定:「㈠乙方(即基泰公司)在工程未竣工前如有下 列各情形…,甲方(即被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限期勒令停工收回另行辦理,除不予發還履 約(含差額)保證金外…㈡凡因上列情形解除或終止契 約時…如甲方因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致遭受之 一切損失,仍須由乙方負責賠償」,可知當乙方即基泰 公司之違約情形已構成契約規定之甲方即被告之終止事



由,且甲方即被告已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時,則「五堵 第三軌工程」契約已明定被告一方面得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另一方面尚得向基泰公司請求賠償因終止契約致 遭受之一切損失,故履約保證金經被告沒收不予發還後 ,即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此有前揭契約明文約定之 文意解釋足稽。
②再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 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 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說明第二點闡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 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 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 第2 、4 、5 款)…」等語,可知如工程契約中有訂立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得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條款者,此等履約保證金之沒收應屬懲罰性 違約約金之性質。查「五堵第三軌工程」係基泰公司違 約而已遭被告終止契約,且於契約第8 條明定,業主終 止之時「其保證金不予發還」之字句,並於第16條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時,如因業主終止所受之「一切損失, 仍須由乙方(指基泰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此正屬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之 事由,則被告依契約第8 條及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於終 止契約時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屬懲罰性質,故被告 因基泰公司違約所受之一切損害,仍得另外向基泰公司 求償,而非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甚明。
③另查基泰公司承攬「五堵第三軌工程」,其履約保證金 係由合庫新生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予被告,嗣因 基泰公司違約遭被告終止契約,被告以98年4 月24日鐵 工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合庫新生分行撥付履約 保證金5,550 萬元,合庫新生分行以98年7 月6 日合金 新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撥付5,550 萬元予被告,可 知上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屬擔保契約,為合庫新生分行 對被告所為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之付款承諾,該等保證 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合庫新生分行之間 ,而基泰公司則非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基泰公司對被告絕無所謂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



⒉「五堵第三軌工程」因基泰公司違約而終止,致被告遭受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經結算後確定之損害金額共53,001,5 48元,詳如下述:
①「康捷拆除P122-P123支撐」:99,499元。 ②「急要處置工程施工」:7,322,461元。 ③「工程保險費扣回」:556,038元。
④「急要處置工程監造等費用」:2,854,041元。 ⑤「律師法律服務費」:219,847元。
⑥「基泰公司缺失改善之損害金額」:23,331,248元。 ⑦「借用鋼軌樁短少未還」:2,685,104元。 ⑧「監造顧問重新發包增加金額」:14,540,765元。 ⑨「細設顧問重新發包增加服務費金額」1,291,136 元。 ⑩「接續工程增加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101,409 元 。
以上被告因基泰公司違約而額外支付之上述費用等,依「 五堵第三軌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㈡之規定,應由基泰 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所謂評估金額與已實際支付金額之差額39,716,4 76元云云:
①依「五堵第三軌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款第㈡目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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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