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蘇韻足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告 江振鋒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若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蘇韻足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江振峰」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振鋒」。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