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1年度,216號
PCDV,101,司執消債更,216,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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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姜玉蘭
即 債務人       號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 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 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6位,其代 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84,317元。債務人前於 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7,000元,共計6年72期 ,清償總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金額2,184,317元為百分之23.07。經本院依本條例 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7月9日收受前開送達文書,逾法院所定期限 未為確答,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 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 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 務人自102年4月27日起任職於雯永吉小吃店擔任廚房人員, 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雯永吉小吃店出具在職證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分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6號卷第104、108頁內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7,000 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用749元後,所餘12,2 51元始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101年度 公告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之標準相 差無多,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 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 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況逐項核查支 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清償成數過低; 債務人曾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繳納國 泰人壽保費,若該保單尚有解約價值,應一併列入更 生方案中等語,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係以所提更生方案是否 已盡力清償為考量,與債務人之欠債原因、還款成 數無涉,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 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 之標準。復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 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 年2月6日修正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 將收入扣除必要開支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 之誠意,亦已逾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雖清償 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



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 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 法意旨,並無理由。
2.又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曾以信用卡繳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 惟經本院函查,債務人並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 護,有該公司102年8月2日函覆陳報狀附卷可稽,故 無相關解約金可納入清償。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姜玉蘭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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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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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000元。 │
│2.總清償比例:23.07﹪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
│ 期清償7,000元,合計6年72期。債務人應於每月28日,將如下表所示之│
│ 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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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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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總分配金額 │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分配金額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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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49,319 │ 685 │ 684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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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8,385 │ 1,505 │ 1,5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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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198,767 │ 2,761 │ 2,736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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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15,457 │ 215 │ 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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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2,354 │ 588 │ 60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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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89,718 │ 1,246 │ 1,2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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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
│ 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
│ 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
│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
│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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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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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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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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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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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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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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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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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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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