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張忠樑
訴訟代理人 張雅伶
張舒怡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張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
(一)附表欄「一、土地部分」編號一、地號欄位中就「永和區 土城段1061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城區土城段1061 地號」。
(二)理由欄第四段第(三)項第2 款第8 行所載「比例計算後之 價值約為4,70元左右」,應更正為「比例計算後之價值約 為470 萬元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