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張志弘
楊志雄
被上訴 人 翁和葦
葉冠緯
陳志明
徐鳳嬌
沈傳泰
侯欽源
莊南強
林文逸
葉上菁
游棉
廖信翔
林宏澤
李志信
田志順
徐崑山
李駿杰
羅川翃(原名羅友毅)
林宏猷
林佳慧
陳忠正
陳雪英
呂宗錡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志弘、楊志雄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於5 日內補 正,裁定正本並已分別於102 年6 月14日及同年7 月30日寄 存送達,依法於同年6 月24日及8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