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93號
PCDV,100,訴,2193,2013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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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楊明山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鄭牡丹
      鄭溪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黃素娥
      鄭聰杰
      鄭聰智
      鄭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黃阿夏
被   告 鄭呂生
訴訟代理人 鄭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六行所載之「編號73(3)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溪圳所有」,應更正為「編號76(3)部分土地(面積四百零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溪圳所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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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