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2號
PCDV,100,建,22,2013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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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機具設備返還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3 萬2,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程序中迭經變更,最終 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萬6,0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 所示之機具設備。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包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園禮」建 案工程及追加工程,於工程完竣後,被告以種種理由拖欠下 列工程款:⒈原約定工程款總額為3,868萬元,扣除被告業 已完成估驗及付款之款項3,381萬8,068元,加計保留款(為 上開完成估驗款的百分之10)338萬1,807元,共計被告就原 約定工程部分,尚未付款金額為824萬3,739元(38,680,000 -33,818,068+3,381,807=8,243,739)。然原告於99年7月 10日及7月22日依被告指示以暫借工程款名義領取工程款170 萬元,此一金額應自上開未付款項內扣除。綜上,就原契約 約定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654萬3,739元( 8,243,739-1,700,000=6,543,739)。⒉原告受被告之命, 追加多項工程如附表乙所示,追加工程款共計282萬2,317元



,原告並就追加工程各項目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然完工後被 告人員拒絕驗收及付款。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 936萬6,056元。㈡原告人員尚於系爭工地工作時,被告未預 先通知,突然要求原告人員離場,致原告人員倉促之下未及 帶走所有機具設備如附表甲所列,原告屢次委託律師發函予 被告,然被告先是否認有多項機具留置工地之事實,後又藉 故拒絕返還,原告為機具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36萬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甲所 列之機具設備。㈢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工程款總價為3,683萬8,095元,營業稅 184萬1,905元,合計3,868萬元,被告已給付3,284萬8,671 元,此包含原告以資金需求為由向被告暫借工程款170萬元 ,若加計此筆款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係583萬1,329元 。㈡本件工程被告根本未施做完成,且有嚴重瑕疵及工程延 宕之情,被告也發現工地裡常未見施工人員來施作,為求儘 快完成工程,被告尚預先撥借款項給原告,被告也委請律師 於99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進場施作, 然原告皆未遵從履行,反提起本訴。另本件工程時程,依照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第4頁以下「水電消防施工 說明」第17頁第八條第3項:「建築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 接到建物使用執照三十日內,應負責辦理送電檢驗、接電、 裝表完成(一切手續費用均由乙方負責)如逾一日罰款以總 工程款千分之五計算」、第十條第2項:「如於送電完成後 一個月內未完成竣工圖製作,每逾一日得扣乙方總工程款千 分之三罰款,乙方並不得領取竣工圖製作費用及尾款及保固 款」,是以原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本案使用執照於99年 1月11日取得)兩個月內完工並送竣工圖。㈢本件工程未完 工處,被告為求儘快完成工程對業主有交代,並利業主交屋 給客戶,故已另僱工施作。而依兩造間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 程發包合約,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剩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⒈ 兩造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中第3頁「承攬權拋棄 書」約定:「立承攬書人穎佳科技有限公司,承攬貴公司板 橋市信義段之水電消防工程,因人力、機具不足、積欠工資 或財物糾紛,無法於約定之工期內完成未完成之工程,謹提 出自願放棄一切承攬權益。所未估驗請領工程款與工程保留 款謹委由貴公司全權處理。為不繼續延誤貴公司整體工程及 損失,本立書人置於承攬工地內之材料、機具全數留置工地



內,供工地繼續使用直至本工程全部完成時,……」。⒉第 4頁以下「水電消防施工說明」第17頁第八條第4項:「工程 施工中,若乙方應作未做,由甲方代為雇工處理,其工資為 市價之兩倍並於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㈣至於追 加工程部分,本件屬俗稱之統包工程,依照宏裕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發包合約中第1頁「工程合約書」工程範圍部分第6點 :「本案以總價承攬,上述各項全由水電承包商負責處理」 ,是以根本無所謂追加款存在。另依照兩造宏裕營造有限公 司工程發包合約「水電消防施工說明」也可見無所謂追加款 存在:⒈第5頁第四條第1項:「承包商於領取施工圖、估價 明細單、補充說明、銷售圖說及銷售合約後,應親自至工地 現場勘查、並詳加估算填寫,如不勘查招致估價錯誤或遺漏 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⒉第7頁第六條第1項圖樣說明: 「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本施工規範為合約之附件,具有同 等效力,一切均應照辦,如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 需且工程慣例所應有者,承包商均應完成並不得要求加價, 若圖說間有互異不明之處,則由業主或建築師解釋之,承包 商均應按指示辦理,亦不得要求加價」。⒊第10頁第七條「 施工要求A:電器工程」第55項:「本工程所有二次施作工 、料均已包含於本項工程,承商不得因任何因素要求追加任 何款項」、第56項:「如標單數量不足或圖面未明確部份, 但為工程施作上不可或缺部份,承商已含於報價中,承商不 得藉故要求任何追加款項」、「所有接地電阻值均須符合相 關法規規定,採責任施工,若因施工需要超出合約數量,不 予追加」。㈤綜上,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告無理由請領剩 餘之工程款及所謂追加款項(被告也爭執有此款項)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3,868萬元。
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3,284萬8,671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抗辯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⒉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金額為多少?
⒊消防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⒋他項設計變更追加金額為多少?
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三所列之機具設備? ⒍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竣工圖製作,且由被告僱工代



為施作未完成工項,被告得扣罰工程款,是否有據? ⒎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抵銷,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就弱電監視系統部分原係轉包給訴外人吉徉通信有 限公司(下稱吉徉公司)公司,於99年9月底被告見吉徉公 司設備安裝完成,即將原告人員趕出工地,另自行與吉徉公 司接洽,吉徉公司為避人耳目,乃以毅新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毅新公司)名義與被告締約,接續施作工程,此由被告與 毅新公司間契約第八條第四項「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與穎佳科 技有限公司之債務關係與甲方無關,乙方應自行處理」之約 定,可推知連帶保證人應係曾為原告下游包商之吉徉公司, 復加以被告開予毅新公司之工程款支票領款人為吉徉公司實 際經營人楊政諳,足證實際施作者仍為吉徉公司等語。被告 抗辯就系爭工程弱電監視系統(項目9、37)委託毅新公司 繼續施作,含稅價136萬元,並已分別支付54萬元、36萬元 及15萬4,000元,剩保留款屆期再給,而此部分系爭鑑定報 告只估2萬475元,顯有低估;兩造本針對弱電系統約定價款 為367萬0,743元(弱電第3、5、6、7項),而事實上據悉當 初是由原告另委吉徉公司以310萬元施作,原告賺取其中差 價,而原告已經給付吉徉公司173萬6,000元,故被告另找毅 新公司施作時也以310萬元來計算,故對於剩餘工程給付136 136萬4,000元(3,100,000-1,736,000),但既然此部分非 原告所施作被告主張應該扣除193萬4,743元(3,670,743- 1,736,000),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 云云。經查:
⑴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之項目共計43項, 其中包含項次9及37,且就此43項亦鑑定其瑕疵修補金額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5-8、5-17至5-24、5-34、 5-62頁),則該瑕疵應係由被告代為施作完成後之現有瑕 疵,鑑定單位已無從認定該瑕疵產生時點究係原告施作時 即已存在而被告代為施作時未予修補,故仍可歸責於原告 ,抑或被告代為施作後始產生而可歸責於被告。審酌被告 既已代為施作且為主承包商須直接對業主負瑕疵擔保責任 ,其另行發包工程款總額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存 在之瑕疵及發包施作後所生瑕疵,就被告已代為施作之上 開43項鑑定項目之現有瑕疵修補金額而言,即無由再重複 自工程款中扣除,鑑定單位將之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 瑕疵修繕金額內,顯有違誤。又項次9及37係被告代為施



作完成後之現有瑕疵修繕金額,與被告另行發包工程款無 涉,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9及37顯有低估云云, 尚有誤解。
⑵被告與毅新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1 、2款及第5條第2款分別載有:「工程範圍-弱電監視系統 :防盜對講機設備、監視系統、門禁系統、車道管制系統 、中央監控系統等,詳細工程內容依照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宏裕營造有限公司就本工程之合約規範來施作。」、「 一、本約所定之承攬金額係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 肆仟元整(含5%營業稅)。二、乙方(即毅新公司)及連 帶保證人並保證,前揭款項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就本工程 尚未向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之款項,若日後甲方(即被 告)發現乙方已經就本約約定工程部分,乙方有自穎佳科 技有限公司於本約簽訂前或後取得任何工程款項,甲方得 由本約之款項優先扣除……。」、「二、分四期給付…… 第一期:伍拾肆萬元整……第二期:參拾陸萬元整……第 三期:拾伍萬肆仟元整……第四期:參拾壹萬元整:此屬 保固款,待保固期滿領取。」(見本院卷四第194-195頁 )。可知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工程中之弱電監視系統未完成 部分另行發包予毅新科技有限公司施作,則弱電監視系統 未完成部分已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又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136萬4,000元,除第四 期保固款外,其餘三期均已依約分期給付予原告,有統一 發票及付款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6-197頁、卷 六第99頁),堪信此部分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之工程款為 136萬4,000元。
⑶被告抗辯原告未自行施作弱電監視系統,故包含原告因分 包所賺取之價差在內,此部分工程款應扣除193萬4,743元 云云,惟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不得分包,且被告簽發予 毅新公司之支票簽收單所載簽收人為「吉徉楊政諳」(見 本院卷六第99頁),復由上開被告與毅新公司間之承攬契 約觀之,堪認被告係與原告之系爭工程下包商另行簽立承 攬契約,則被告既認原告就弱電監視系統未施作完成部分 之價額為136萬4,000元,亦據此與原告之下包商另行簽立 承攬契約,被告所得主張扣除之工程款即應限於此範圍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6、被證7水電點工及印領清冊,僅 能證明確有僱請工人,然所施作之項目為何,與原告之工程 有何關連,並未見記載及說明;被證6第1頁水電點工,係自 99年8月1日起僱工施作,然斯時原告尚在工地現場施工,倘



被告有需要施作水電之部分,何以未告知原告,而須自行僱 請工人前來施作,實有違常理;觀之被證6、被證7皆為訴外 人曾家建設公司(下稱曾家公司)製作之文書,被證8給付 南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洋公司)之支票亦為曾家公 司所開立,點工款更有訴外人吳正紋開立之支票,按諸原告 之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曾家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介入系 爭工程並自行僱工,與原告及兩造契約係屬二事,其因此花 費更無任何權利得向原告請求,被告以他人單據及支出向原 告請求,實無道理;項次4係應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待地坪 整地施作後再貼標示,原告已準備好標示貼紙,但是一直到 原告被趕出工地前,被告地下室垃圾未清,地坪仍未施作, 以致原告無法將標示貼紙貼上等語。被告抗辯其另僱工施作 部分,99年度為128萬3,400元,100年度為51萬5,200元,計 179萬8,600元,水電材料費部分給付南洋公司共計18萬 6,594元,項次4管路標示貼紙,被告進料1萬3,110元,但鑑 定報告只估7,200元,從而,被告代為施作共支出393萬 3,047元(1,934,743+1,798,600+186,594 +13,110= 3,933,047),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 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姑且不論被告所提實際施作之單據, 若依照系爭鑑定報告的基礎來計算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修 補金額依水電消防施工說明(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8條 第4項應乘以兩倍計算如總表1,共計52萬256元,被告並主 張以該費用,和原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云 云。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另行僱工繼續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支出水 電點工工資計179萬8,600元,水電材料費計18萬6,594元 等語,業據提出點工工資簽收單、水電材料付款支票等件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99-225頁),應可採信。被告 復抗辯其支出管路標示貼紙材料費1萬3,110元云云,惟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⑵項次4係屬被告代為施作項目(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 29頁),被告另行僱工費用即應包括修繕原告施作時即已 存在之瑕疵及僱工施作後所生瑕疵,是鑑定項次4所列管 路清潔費及營業稅應屬被告另行僱工費用之一部,不得重 複列入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金額內,故項次4鑑 定金額應予扣除如附表一。
⒊基上,被告就原告未施作完成部分代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 於334萬9,194元(1,364,000+1,798,600+186,594= 3,349,194)範圍內,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⒋被告又抗辯項次2-7、9、11、14、16-17、19、21-26、28-3



2、37、40、42、44、47、49、53、64、66-68、72-73之鑑 定金額應以二倍計算,共計52萬256元云云(見本院卷六第 73-88頁),惟被告依鑑定金額之二倍計算其代為施作所須 費用為52萬256元,較實際支出費用334萬9,194元為低,且 屬重複計算,無由再自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施工瑕疵之應扣款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主張塑膠管之耐用年限尚與使用者使用習慣及裝設環境 等因素有關,管壁僅為其中之一的因素,顯然原告部分管路 安裝較薄之管子,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不應認定為 瑕疵;系爭鑑定報告稱若要將較薄管子全部予以改裝為契約 約定厚度之管子,因房屋結構體已完成須改作明管,會影響 住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不可能進行修改,被告對此亦引述 上開鑑定意見並肯認之,顯然被告確無全面修改之意,既無 修改即無費用發生,原告自不須負擔此部份之修改費用;依 系爭合約第5頁第9點之約定,倘原告未裝設合約規定之廠牌 時,須經被告糾正且未改善時,被告方能予以扣款6倍,然 被告非但無於原告安裝非合約約定之廠牌時予以糾正,尚予 以簽名驗收,依約被告實不得主張扣款六倍等語。被告抗辯 被告所提附表6未完工明細,其中缺失第1、33、36、54、63 、64、65項(鑑定報告都肯認確有缺失),經被告請3家公 司估價(尚包含部分必須拆除之費用)都可見鑑定報告估價 偏低;系爭鑑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 節省的成本、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住戶之 影響等,故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定」有 低估之情形;依照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頁「第四、9.」、第6 頁「五、1.」、第11頁「58.」,都有約定原告施工必須依 照指定廠牌、規格來施作,否則依照該項合約總價6倍扣款 ,且除扣款外原告仍須依照原約定規格後續施作完成。是以 ,原告未依照規格施作,自有違約扣款之適用,茲計算如總 表1,總計2,210萬9,399元,被告並主張以此些費用,和原 告本案所訴之工程款及追加款等為抵銷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15項、第6條第4項及第4條第9 項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所有材料需先行書面送審 ,進場時均須會同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勘驗合格後, 始能進場施工,如有必要,經甲方要求得事先送樣品以供 審核。未經審查核可,所施作之項目均停止計價。」、「 施工查驗:本工程依照施工程序、分段施工、逐步查驗。 每一階段須查合格後方得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工程,如經 檢驗不合於本工程圖說之規定者,承包商(即原告)應依 指示作無償之改善,拆除重作或廢棄,且在未改善之前不



得擅自繼續施工或使用,否則業主得勒令停工,其一切後 果概由承包商自行負責。」、「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 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 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 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如經甲方工程人員糾正仍未改善時 ,甲方得依該項合約總價六倍扣款乙方不得異議,並須依 指定廠牌、規格完成後續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 -97頁)。準此,被告於施工中各階段負有分段查驗原告 是否依指定廠牌及規格施作之協力義務,倘原告使用材料 之廠牌及規格不符圖說規定,被告得就原告已施作項目停 止計價、要求原告無償改善或拆除重作或廢棄。探究分段 查驗之意旨即在避免日後拆換確有困難之情事發生,使原 告就材料廠牌及規格不符圖說部分有拆除重作之可能。是 以,若被告即時善盡分段查驗之協力義務,原告應自負不 符圖說規定之已施作項目拆除之損失,並重新施作,亦即 原告之賠償範圍為拆除費用加計已施作之缺失項目所生材 料費及工資,僅於經被告糾正仍怠於改善時,始應額外負 擔缺失項目合約總價6倍扣款之不利益。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參酌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 款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 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 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__%(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之違約金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 。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由 此觀之,若拆換確有困難,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與實際價 額之差額即減價金額,減價金額加計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 目之契約價金為限。系爭施工說明書固未約定拆換確有困 難時減價收受之計算方式,惟已約定除經被告糾正仍怠於 改善須另行扣款外,原告之賠償範圍為拆除費用加計已施 作之缺失項目所生材料費及工資,業如前述,此賠償價額 可認相當於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倘若被告未即時善盡分 段查驗之協力義務,致生已施作完成拆換確有困難之情事 ,即屬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非無與有過失,應認在拆換確有困難之情況下 ,被告僅得於缺失項目包含材料費及工資之契約價金範圍 內主張扣款,無由再依缺失項目合約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 。
⑶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缺失項目之契約單價計算重新施作所須 材料費及工資(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25至5-103頁) ,其結果相當於原告就缺失項目自始未施工而不予計價, 亦即原告縱使已施作但因缺失項目拆換確有困難,原告須 自行承擔已施作但有缺失項目之損失,不得請領缺失項目 之契約價金,自無從節省成本,且缺失項目已不計工程款 ,亦不生被告因使用年限減縮而遭受損失之問題,是被告 抗辯鑑定金額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節省的成本及使用年 限減縮之損害金額云云,核非可採。又,系爭鑑定報告所 列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修繕金額,符合系爭施工說明 書約定原告應自負不符圖說規定之已施作項目拆除之損失 ,並重新施作之意旨,在拆換確有困難且系爭工程已完工 交付使用之情況下,被告已無從再行僱工修補,難謂被告 有超過缺失項目契約價金之損失。被告既已無從再行僱工 修補,即不生改作明管等對住戶產生影響之問題,被告抗 辯鑑定金額未考量改作明管對住戶之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分段查驗之協力義 務,即時糾正原告改善瑕疵而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於 拆換確有困難之損害擴大,非無與有過失,應認被告僅得 於缺失項目之契約價金範圍內主張扣款,無由再依缺失項 目合約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鑑定項目第 1、33、36、54、63、64、65項之鑑定金額低於其自行估 價金額即屬低估,項次1、7、15、20、33、34、36、39、 45、54、56-59、63、65、71、74、76應依各該項次合約 總價六倍計罰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15、65,經現場查驗後,被告表示並 非全部都用薄管,管厚度有厚有薄,顯然並非全部不符合約 規定,建築師公會僅以抽樣方式鑑定,自無法確認全部情形 ,僅執抽樣所得即認定全部皆須修改,並據以計算修改金額 恐有以偏概全之失等語。被告抗辯關於項次1、15,系爭鑑 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減料所節省的成本、 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住戶之影響等,故被 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定」有低估之情形; 關於項次65,各戶電源PVC管厚度不足(合約3.5mm現場2.5 mm),未依合約厚度施作云云。經查,證人鍾振聲於本院 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項次1、15



、65是否係依抽樣結果僅計算厚度不符規定之修改金額,並 未將厚度符合規定之PVC塑膠管列入計算?請鑑定人提出說 明。)只鑑定明管部分,暗管部分無法鑑定,鑑定抽樣皆為 薄管。原告未提出厚管之位置及異議,故全認定為薄管」、 「(是否全部認定不符規定?)是,以合約認定不符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3頁背面)。衡酌鑑定人係將無法鑑 定之暗管全部認定為薄管,於原告有欠公允,應認上開項目 之鑑定金額應減為50%,始為允當,分別為35萬5,032元、38 萬5,496元及16萬4,153元(710,064×0.5=355,032; 770,991×0.5=385,496;328,305×0.5=164,153,見卷外 系爭鑑定報告第5-25、5-40、5-91頁) ⒊原告主張關於項次7,依工程慣例,營造施工時都會於屋頂 管道間處加裝排風球或抽風機增加排氣效果,與原告有何相 干等語。被告抗辯鑑定報告確認有規格不符之情形,自應依 照合約罰款六倍,以為懲罰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 :「現場B3F透氣管為4"*1,B2F以上透氣管為2"*2支(合約 為4"*1支)」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32頁),顯見 原告施作之透氣管面積未達合約面積,自屬施工瑕疵。 ⒋原告主張關於項次17、18,經現場查驗,被告指稱1F車道口 有2盞燈未安裝,有1個開關及1個盲蓋未安裝,但由原證9之 施工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已安裝完成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 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鑑定報告既已確認車道燈及車道燈開關現場已安裝完成 ,又將車道燈檢測工資列入瑕疵修繕金額之原因為何?)因 原告未提出驗收紀錄,故以瑕疵修繕金額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13頁背面)。準此,車道燈及其開關既已安裝完 成,系爭鑑定報告復未列有廠牌或規格不符等瑕疵,被告亦 未證明經檢測後存有車道燈不亮之瑕疵,則系爭鑑定報告逕 以原告未提出驗收紀錄,將之列為瑕疵項目,即有違誤,是 項次17及18之瑕疵修繕鑑定金額,應予扣除。 ⒌原告主張關於項次20,排煙閘門為消防檢查必檢項目,原告 已於消檢前將閘門及手動開關裝設完成,功能測試無誤,經 過消防檢查通過,安全無虞等語。被告抗辯被證3頁碼3-69 至3-71及被證10第8頁第2-4項、第9頁第3-4項、第10頁第2- 4項、第11頁第2-4項證明有此缺失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 告略以:「現場排煙柵門廠牌與標單不符此部份有瑕疵,但 已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在消防安全上不受影響」等語(見卷 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45頁),則原告施作廠牌不符契約規定 ,自屬施工瑕疵。
⒍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1,考量地下室高程及空間後將警報逆止



閥排水與地板排水共用一幹管排至排水溝,況且圖面並未規 定需單獨排水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次有瑕疵並須修改管路(見卷 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56頁),自屬施工瑕疵。 ⒎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3,原告係依現場實際情況施作,因被告 要求天花板高度在小樑底,管路完成面需在小樑底以上,原 告考量採用厚彎頭及存水彎施作時,完成面最低點將超過小 樑底,所以改用薄彎頭及存水彎施作,勉強達到被告要求等 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修補之金額,並未考量原告偷工 減料所節省的成本、使用年限減縮之損害金額、改作明管對 住戶之影響等,故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對「補作金額之認 定」有低估之情形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得行 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應全 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一第96頁)。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變更彎 頭及存水彎厚度,難認非屬瑕疵。審酌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 證述:「鑑定當日依照明管部分作鑑定,所測量之管皆為薄 管,亦未量到厚管,至於其他暗管部分無法測量,原告亦未 提出厚管之位置異議,故認定皆為薄管」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112頁),鑑定人係將無法鑑定之暗管全部認定為薄管, 於原告有欠公允,應認項次33之鑑定金額應減為50%,始為 允當,亦即為19,137元(38,273×0.5=19,137,見卷外系 爭鑑定報告第5-58頁)。
⒏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4,消防施工規範中並未規定用不銹鋼等 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經查,系爭鑑定 報告謂以:「屋外消防管接頭依合約五金為不銹鋼製品,現 場以鍍鋅材質安裝」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59頁) ,原告未依合約指定材料規格施作,自屬施工瑕疵。 ⒐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6,施工規範載明1.6mm以上,就表示含 1.6mm,原告使用1.6mm有何不符,況且原告僅4樓以下結構 體部分採用1.6mm,5樓至頂樓結構體及1樓至頂樓磚牆隔間 部分皆用2.0mm等語。被告抗辯開關插座BOX依合約厚度為 2.0mm,現場安裝厚度1.6mm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6條 第1項規定:「本工程之圖樣、標單及本施工規範為合約之 附件,具有同等效力,一切均應照辦,……若圖說間有互異 不明之處,則由業主或建築師解釋之……。」(見本院卷一 第97頁)。查系爭鑑定報告謂以:「開關插座BOX依合約厚 度為2.0mm,現場安裝厚度<2.0mm與合約規定不符」等語( 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61頁);復查,系爭施工說明書第



7條A電氣工程第64項固約定出線盒厚度須使用1.6mm以上, 惟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載明厚度為2.0mm(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卷四第44頁背面),故同時符合施工規範及標單 之出線盒厚度為2.0mm,原告若有疑義應即時依約提出疑義 澄清,其未予澄清即逕行施作,復未能證明僅4樓以下結構 體採用厚度1.6mm之出線盒,難認非屬施工瑕疵。 ⒑原告主張關於項次39,標單為二、三級廠牌,原告採用一級 廠牌-國際牌(被告也同意),採用較貴的品牌無何不妥等 語。被告抗辯各戶室內插座裝置廠牌與標單規定不符,各戶 洗衣機插座裝置廠牌與標單規定不符,安全門插座廠牌與標 單規定不符且未蓋蓋板云云。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 插座裝置廠牌與合約規定不符,現場裝置廠牌為國際牌,國 際牌插座價格比合約廠牌價格較貴」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 報告第5-64頁)。復依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 裝置較貴之國際牌插座有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請鑑定人提出說明。)前已回答(安全上皆已通過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檢查合格函,在5-181頁有證明,不影響使用效能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4頁、第112頁背面)。準此,原 告使用較貴之國際牌插座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應認本項非屬瑕疵。
⒒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0,經現場查看,是臨時電電線拆除不完 全所留下來的線頭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疑似未計算 工資或計算過低,如何計算補作價不明且估價偏低云云。經 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現場無接線盒只留線頭功能無人 知,建議線頭剪除以盒子封住」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 第5-65頁)。準此,縱令該線頭為臨時電之電線,亦宜以盒 子封住以維美觀及安全,故本項應列入瑕疵修繕金額。 ⒓原告主張關於項次45,雖然標單廠牌有鑫瑞成但是也有專業 廠,原告向東元公司購買發電機及黑煙淨化器一整套符合消 防法規有何不符?縱使黑煙淨化器廠牌非東元公司,但是由 東元公司一級大廠做保固,對使用者更有保障等語。被告抗 辯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低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 14項規定:「標單所列廠牌,如市場缺貨欲更換廠牌,須徵 詢業主同意……。市場供貨正常時,應即依標單所示供料」 (見本院卷一第97頁)。查系爭合約所附水電工程標單載明 黑煙淨化器之廠牌為鑫瑞成或專業廠(見本院卷四第46頁) ;次查系爭鑑定報告略以:「現場裝置廠牌為東元發電機 PHITECS,為專業廠」等語(見卷外系爭鑑定報告第5-70頁 )。原告裝設之廠牌屬於專業廠,即符合上開標單之約定, 自非屬瑕疵。




⒔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4、55,應被告要求,考量空間及高度, 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同意將閘門凡而改為蝶閥,現場察看時 ,被告工地主任承認有同意原告改為蝶閥;蝶閥與閘門凡而 功能並無差異,故無減少效能,蝶閥市價亦較閘門凡而高, 並無偷工減料等語。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為項次55有瑕 疵,但卻未估修補價格云云。按系爭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9項 前段規定:「所有指定廠牌、規格均應遵照辦理,如需變更 得行文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否則經查核未依規定裝設時 應全部更換重做,如有損及它項工程時應負責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96頁)。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工地主 任確有同意原告將閘門凡而改為蝶閥之情事,難認非屬瑕疵 。經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項次55消防機房閘門凡而設置 廠牌與標單不符之修補金額已合併於項次「55」計算,惟項 次「54」已列計消防機房閘門凡而之修補金額(見卷外系爭 鑑定報告第5-79至5-80頁),復經證人鍾振聲到庭具結證述 :「已合併於項次54計算(第5-79頁),誤載為項次55 」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2頁背面),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就項 次55已估算修補價格。
⒕原告主張關於項次56,施作前依被告工地主任陳燕輝指示採 用有ISO認證之廠牌,及具專利超薄型機種等語。被告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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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洋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