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許憶芳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寓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 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 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 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 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前原告有上班,婚後 不久原告即應被告要求而辭去工作,當全職之家庭主婦,讓 被告專心衝刺事業而無後顧之憂。嗣兩造於98年9 月15日協 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 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離婚時並未論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婚後剩 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依兩造於101 年10月26日審理期日達成協議,同意以離婚時之存款扣掉結 婚時存款,作為婚後財產,是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為股票211,140元:
⑴存款部分為0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新臺幣(下同)50,130元;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32,413元;③第一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存款123,57 元,上開①至③存款部分合計:206,100 元;惟原告結婚時 存款約60萬元,故以離婚時存款扣掉結婚時存款,原告存款
部分之剩餘財產為0 元。
⑵股票部分為211,140 元:
原告於離婚時持有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 股票27,000股,以收盤價每股7.82元計算,共計211,140 元 。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091,456元(計算式:存款21,759,456 元-債務1,668,000 =20,914,556元): ⑴存款部分為21,759,456元:
①依兩造於審理達成之協議,同意以離婚時之存款扣掉結婚時 存款,作為婚後財產,而被告婚前存款為3,597,700 元、婚 後存款為2,657,156 元,故就存款部分,被告之剩餘財產形 式上為0 元,然被告在與原告離婚前數日,為損害原告依法 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於98年9 月9 日、同年9 月11日, 分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2,070 萬元、200 萬元轉出隱匿,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之規定,上開2 筆之匯出金額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 列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被告就存款部分之婚後財產為21,7 59,456元(計算式:2,070 萬元+200 萬元+2,657,156 元 -3,597,700元=21,759,456元)。 ②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內,分別於98年1 月19日、20日、98年4 月16日、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19日、29日、98年7 月9 日、15日、20日、21日、31日共入帳22,971,650元,係被告 於金融風暴後,向友人張家銘周轉借款,而後分別於98年9 月9 日、11日將其在上開帳戶內之2,070 萬元、200 萬元匯 出償還張家銘云云,惟依一般借貸金錢之經驗法則,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就金錢借貸之關係應有書面證明,而債權人為留 下其金錢借貸交付之證據,亦會以匯款之方式,供日後雙方 對帳之憑徵,否則雙方間之借貸內容,日後如何釐清?被告 辯稱上開帳戶內,以現金存入之款項,均係向金主張家銘借 貸而來,所稱借貸之往來之方式顯違一般常情,難以採信。 況被告上開帳戶內,於98年1 月19日存入現金563 萬元、98 年6 月29日存入現金810 萬元、98年7 月9 日現金存入37 0 萬元、98年7 月15日存入現金125 萬元、98年7 月21日現金 存入270 萬元,上揭金額均非少數,如以現金交付借貸金額 之方式,不僅麻煩且引人側目,容易發生過程中之風險,一 般人豈會以如此麻煩,且對自己毫無保障,又增加借款風險 之方式出借大筆現金?更何況若如被告所言該現金乃係借款 ,惟被告當時於戶頭內仍有大筆存款在,又何必再向他人借 款?如此違反常理之情,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③被告固提供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其於98年9 月9 日匯款2,070 萬元 至上開存摺戶頭內,惟被告恰巧於其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前 ,悄悄將其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全部存款2,270 萬元 匯出,本有隱匿其婚後財產,而侵害原告受剩餘財產分配之 權益,況被告一再以因與金主張家銘間之金流不願暴光為由 ,故當時都以現金交易置辯,若果如此,為何被告於還款時 ,卻又以電匯方式還款,而留下雙方之借貸記錄?被告如此 說法豈非前後矛盾?況鈞院亦函詢遠東商銀調閱張家銘之遠 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1 日到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經遠東銀行函覆:張 家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日 為100 年8 月10日,無來函所查詢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乙情,可知根本沒有被告所虛稱其於98 年9 月9 日匯款2,070 萬元到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頭內還款之情事,該被證 7 之存摺內容乃刻意遭到變造提出予鈞院,意圖蒙騙鈞院之 判斷。
④被告於98年9 月15日與原告離婚前,為減少原告對於婚後剩 餘財產之分配,乃蓄意處分並隱匿其名下之存款2,270 萬元 ,亦即兩造之離婚,係被告主動積極所提出,被告在雙方結 婚周年紀念日(98年9 月7 日)寄送1 封電子郵件予原告, 附件為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要求原告放棄剩餘財產之分配權 稱「各自名下之財產歸各自所有,各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 ,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而被告於提出上開離婚協議書前之98年8 月28日,未經 原告授權及告知原告下,偷偷地將原告臺企銀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內之款項11,023,590元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承德 分行帳戶內,其後被告又在98年9 月9 日自該中國信託銀行 承德分行內轉出2,070 萬元、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 迄今被告仍無法舉證說明上揭款項之確切流向,甚且變造虛 偽之張家銘之遠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內頁。
⑤從被告於雙方離婚前即蓄意偷偷地將其先前所贈與給原告之 存款移走,其後又將其名下之存款積極地轉出,被告復於其 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上要求原告放棄婚後剩餘之財產分配等 等軌跡看來,顯然是被告不欲讓原告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 產而為一連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 3 之規定,該98年9 月9 日轉出之2,070 萬元及98年9 月11 日轉出200 萬元,均應予歸扣,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列為 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9 日轉2,070 萬
元、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都是還款云云,姑不論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然原告為戳破其謊言,特別於鈞院10 1 年4 月12日庭訊時請問被告於離婚前後有無再向金主借錢 ?被告明確答復:沒有。只有還錢,直到98年底我再借錢, 當時是買在金主的戶頭,因為我們後來變更借款模式云云( 參鈞院101 年4 月12日筆錄第4 頁),然從鈞院向中國信託 所調取之資料顯示,從98年9 月17日至9 月28日短短11日, 被告上開戶頭內又轉入1,948 萬元(98年9 月17日轉入7,89 0,580 元、98年9 月25日轉入200 萬元、98年9 月28日轉入 200 萬元、200 萬元、1,270 萬元),顯係被告於前轉帳脫 產後而又回流之金錢,並供做被告於98年9 月28日、29日分 別購屋之購屋款,是故被告於98年9 月9 日所轉出之2,070 萬元實係其婚後之收入,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借款,且被告辯 稱於離婚時尚欠張家銘20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債務部分為1,668,000元:
同意被告主張於98年9 月15日積欠3 筆保險公司債務,即1, 021,000 元、446,000 元、201,000 元,合計1,668,000 元 。至被告主張於98年9 月15日尚積欠金主張家銘借款200 萬 元,係不實在。
⑶綜上,可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0,091,456元(計算式: 存款21,759,456元-債務1,668,000 元=20,914,556元)。 ㈡是本件被告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應加上歸扣之存款2,270 萬元,從而,原告與被告於離婚時,依民法1030條之1 規定 ,以兩造離婚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之,是被告之 婚後財產20,091,456元扣除原告之股票投資211,140 元,兩 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880,316元(計算式:20,091,456元 -211,140 元=19,880,316元),原告本得主張分配雙方差 額之一半,然本件原告僅主張分配5,408,745 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08,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兩造係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8年9 月15日協 議離婚,而原告離婚時之積極財產為股票投資211,140 元, 負債為0 ,被告離婚時之銀行存款為2,654,456 元,惟應扣 除結婚時之銀行存款3,597,700 元,且被告離婚時有負債即 積欠3 個保險公司債務1,021,000 元、446,000 元、201,00 0 元,且被告斯時尚積欠金主張家銘200 萬元,是被告婚後 負債大於積極財產。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自被告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分別匯出2,070 萬元、200 萬元 係為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應歸扣之情,並非實在 ,被告上開2 筆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 資股票失利而向他人之借款,並無惡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此 可由被告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 別曾於98年1 月19日、20日、98年4 月16日、16日、98 年5 月11日、98年6 月19日、29日、98年7 月9 日、15日、20日 、21日、30日有現金存款共22,971,650元,此係因金融風暴 後向朋友周轉借款金額,另由被告於此段期間投資股票證券 交易商交易紀錄資料,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 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虧損29 ,118,801 元: 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大昌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虧損3,738, 694元:由被告 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即普通股 ,見陳報二狀附件1 )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即融資股,見陳 報二狀附件2 ),可知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分別曾購買有 益(普通股、437,000 股)、聯電(融資股、融資五成、10 0,000 股)、天良(融資股、融資五成股、59,000股)、江 興(融資股、融資四成、237,000 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 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9.04元、12元、11 .3元、15元及股票總數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7,016, 830 元【計算式:(437,000 股×9.04元)+(100,000 股 ×12元×50%)+(59,000股×11.3元×50%)+(237,00 0 股×15元*60%)】,是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016,830 元。再者,由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集保戶 餘額資料明細表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上開婚前股票,出售後所得價金 為3,59 1,911元,扣除應付予證券交易商之手續費313,775 元,剩3,278,136 元。以上,由被告出售股票後所得價金扣 除婚前市值,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存期間在大昌公 司投資股票共虧損3,738,694 元(計算式:3,278,136 元- 7,016, 830元)。
⒉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 豐公司)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4,659,662 元,被告於婚前 在鑫豐公司分別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 通股、1,000 股)、鴻準(融資股、融資五成股、13,000股 )、新普(融資股、融資五成、10,000股)、華電網(融資 股、融資五成、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融資五成股 、3,000 股)、榮群(融資股、融資五成、90,000股)、東
捷(融資股、融資五成、48,000股)、華宏(融資股、融資 五成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融資五成、49,000 股)、中聯資(融資股、融資五成、60,000股)等公司股票 ,又以上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3.1元、 120.5 元、140 元、120.5 元、26.8元、55.9元、7.45元、 27.7元、29.3元、27.15元、39.6元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 合計為7,228,261 元【計算式:(602 股×13.1元)+(1, 000 股×120.5 元)+(13,000股×140 元×50%)+(10 ,000股×120.5 元×50%)+(82,000股××26.8元×50% )+(3,000 股×55.9元×5 ×0 %)+(90,000股×7.45 元50%)+(48,000股×27.7元×50%)+(110,000 股× 29.3元×50%)+(49,000股×27.15 元×50%)+(60,0 00股×39.6元×50%)】,是被告婚前於鑫豐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228, 261元。又據陳報二狀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 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 錄,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售其所有 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祥業公司之股票, 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再付)2,806,301 元。再由被告於98年9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所示, 被告於離婚時在鑫豐公司之投資股票僅剩祥業695,000股( 見陳報二狀附件3 ,雖由附件3 資料所示鑫豐公司仍有太電 、隴華、長榮、光環、伸昌及秋雨等股票,然此些股票係被 告於婚前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所投資股票,婚後即轉換證 券交易商至鑫豐公司),並依祥業股票當日收盤價每股7.82 元及購買股數以計,被告於98年9月15日在鑫豐證券投資股 票資產僅剩5,434,900 元。以上,由被告婚後股票所剩市值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應支付之費用及婚前股票市值,可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鑫豐公司投資股票資產共虧損4, 659,662 元(5,434,900 元-2,806,301 元-7,228,261 元 )。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 司(下稱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損:由鈞院所調閱 被告統一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 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未有任何股票 交易記錄,故實未有任何盈餘虧損。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 司(下稱寶來公司)投資股票,共營收68,520元: 由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在寶來 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 司僅投資隴華公司之股票,並於98年9 月15日離婚時將所購
買之隴華股票全數賣出。又由該交易紀錄可知,離婚時全數 共賣出29,000股,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時所購買之20股,足徵 被告婚前所投資之隴華公司之股票共28,980股,以97年9月 7 日收盤價每股6.59元及投資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190,97 8 元。再者,由鈞院所調閱之上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出售隴華公司股票共淨得259,498 元。是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共營收68,5 20元(259,498 元-190,978 元)。 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下 稱臺企銀)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114,754 元: 由陳報二狀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 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 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 有被告100 年10月24日所據陳報狀第4 頁可參。又據上開資 料所示,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 損1,114,754 元(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 54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 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19,674, 211 元:
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 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 電、南亞、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 告向群益公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 電共虧損2,16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 1 元)、南亞共虧損5,083, 329元(客戶應付:4,611,432 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1,026 元(客戶應付:74 4,643 元+96,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 付:1,854,79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 )、江興共虧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 260,994 元-客戶應收:285, 696元)、有益共虧5,334, 729 元,合計共虧損19,674, 211 元。 ⒎是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之股票共 虧損29,118,801元(-3,738,694 元-4,659,662 元+68, 520 元-1,114,754 元-19,674,211元)。 ㈢被告婚後因投資股票,單就淨收上,尚須給付銀行23,595,6 6 元,亦即婚後對銀行負有23,595,266元債務: ⒈被告於婚前在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分別 曾購買鈺創(普通股、602 股)、新普(普通股、1,000 股 )、鴻準(融資股、13,000股)、新普(融資股、10,000股
)、華電網(融資股、82,000股)、海韻電(融資股、3,00 0 股)、榮群(融資股、90, 000 股)、東捷(融資股、48 ,000股)、華宏(融資股、110,000 股)、偉盟(融資股、 49,000股)、中聯資(融資股、60,000股)等公司股票。併 據附件3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 間在鑫豐公司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分別曾出售其所有上揭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 買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 即再付)2,806,301 元。
⒉又由附件1 及鈞院所調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 下稱臺企銀)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 錄,可知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股票,臺企銀之股 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又據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於婚 姻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 臺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554元)。 ⒊依被告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其信 用交易餘額表,可知被告於婚前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元分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分別曾購買奇美電、南亞、 光寶、天良、江興、有益等公司之股票。又據被告向群益公 司所調閱上開股票盈虧資料,可知所投資奇美電共虧損2,16 4,415 元(客戶應付:1,312,504 元+851,911 元)、南亞 共虧損5,083,329 元(客戶應付:4, 611,432元+471,897 元)、光寶共虧損84 1,026元(客戶應付:744,643 元+96 ,383元)、天良共虧損2,503,269 元(客戶應付:1,854,79 0 元+1,499,030 元-客戶應收:850,551 元)、江興共虧 3,747,443 元(客戶應付:1,772,195 元+2, 260,994元- 客戶應收:285,696 元)、有益共虧5,334,729 元,合計共 虧損19,674,211元。
⒋以上,被告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投資股票淨收,尚應給付 銀行23,595,266(2,806,301 元+1,114,754元+19,674, 211 元),又此筆金額屬銀行融資貸繳金額。
㈣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售其所有婚前股票等事證 ,可知被告出售婚前股票之目的即是用以清償婚後銀行債務 ,然因婚後金融風暴,使被告婚前所投資之股票受影響,致 出售後仍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遂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即 原告所爭執之2 筆匯款:
⒈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而言,由被告所於97年9 月7 日結 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及被告於98 年9 月15日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與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 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大昌公司所投 資之股票。
⒉就鑫豐公司而言,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曾出 售其所有投資鑫豐公司婚前股票,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購買 祥業公司之股票,購買後被告於鑫豐公司戶頭仍需淨收(即 再付)2,806,301元。
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統一公司並未有任何盈餘及虧 損。
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寶來公司所投資股票,僅隴華 20股,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婚前及婚後隴華股全數賣出。 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婚前在臺企銀並無任何投資 股票,臺企銀之股票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被告於婚姻 關係期間在此間銀行所投之股票,共虧損1,114,754 元(臺 企銀淨應收1,030,200 元+手續費84, 554 元)。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群益公司投資之股票,實虧損 19,674, 211 元。
㈤另就原告所呈錄音暨其譯文部分用以說明歸扣理由,對此, 該證據形式上,錄音檔方面沒頭沒尾,且太短,實有截取不 實之疑慮,被告爭執該錄音暨其譯文之形式真正,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實質內容而言,譯文中內容完全沒有 提到,亦未顯示係被告主導離婚的事宜,況若如原告所述係 被告強逼要求離婚,衡情被告理應於簽立的離婚協議書中載 明彼此放棄剩餘財產之請求,且本案離婚協議書係原告所提 並簽立的,何來被告主導?又譯文亦表示被告一直強調婚後 虧錢顯大於婚後所賺,此與歷次書狀及鈞院所調之資料實無 二致,實不知原告所爭為何?
㈥原告曾於開庭時向鈞院表示被告曾幫佳大和祥業操股票,此 乃子虛烏有;原告所提之資料、書狀、檔案都是在原告自己 的電腦,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所言亦均係原告片面之詞, 亦無任何物證或人證,豈有以自己撰寫於電腦之陳述作為證 明本案事實之依據,甚屬荒謬。又以最基本之常理以觀,祥 業股本高達2.84億,亦即在外流通的股票有28,400張,被告 持有祥業股票最高僅695 張,所佔未及股本2%,如何炒作股 票?同理,佳大股本高達8.07億,亦即在外流通股票達8070 0 張,被告持有佳大最多僅284.9 張,所佔未及股本0.3%, 如何炒作股票?原告就其指述未能提出物證或人證,而鈞院 亦曾調取佳大炒作股票相關資料,此亦經檢調詳辦過,從未 提及被告,益徵原告指述不實。
㈦關於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原告顯誤以為被告之股票財產,僅屬婚前財產婚後虧損而屬
婚前財產變形問題而已,然婚前財產屬婚前財產,婚後債務 屬婚後債務。被告既然確曾於婚後向銀行透支23,595,266元 ,此部分即應屬婚後負債,僅是形式上被告就該筆負債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清償完畢而已,亦即是為清償向銀行貸 款2,000 餘萬元債務,以變賣婚前財產(即股票)及向他人 借款等方式以為清償,遂形式上被告婚後無債務。 ⒉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可知已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之。本件被告變賣婚前以清償婚後透支購買股票部分,即屬 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依法仍應列為婚後債務,至於向 他人借款已為清償,本屬婚後債務,對此應無疑義。 ⒊若將股票轉換為房產以為舉例,如被告婚前本有價值1,000 萬A 房,婚後欲購買價值1500萬元之B 房,遂變賣A 房,怎 知,變賣時A 房價值僅剩800 萬元,遂向他人再借700 萬元 ,然不管是變賣A 房以支付之800 萬元,抑或是向他人借款 之700 萬元,應均屬婚後債務。是關於被告婚後向銀行透支 23,595 ,266 元,應屬婚後債務無疑。 ㈧另關於張家銘借款部份,依鈞院向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 司調取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9 月至今之交易明細,並於101 年4 月底間收受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以觀, 該回函資料中明載被告於98年多次轉帳與家銘(即張家銘) ,張家銘即是被告上開所述於金融風暴後借款之金主,並於 本案離婚後迄今仍有資金往來;原告質疑張家銘係被告人頭 ,顯屬無稽,因被告清償與張家銘之借款均以支票指名指定 付款人為家銘,且離婚後至今仍陸續償還。以上,被告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出售其所有婚前股票目的即是用以清償 婚後銀行債務(即尚須給付銀行之23,595,266元),然因婚 後金融風暴,使被告婚前所投資之股票受影響,致出售後仍 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遂向他人借款以為清償(即本案所爭 之2070萬元)。併觀被告婚後並無其他工作所得,有鈞院所 調兩造財產清冊可查,是被告主要收入均仰賴婚前投資股票 股利及其差價,然因婚後金融風暴致投資失利而須變賣婚前 財產並向他人、保險公司等單位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徵 被告實無任何婚後財產等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7年9 月7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8年9 月15日協議 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訂 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且兩造離婚時並未論及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而本件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兩造協議離 婚日即98年9 月15日為基準日,並就存款部分以離婚時之存 款扣掉結婚時存款,作為婚後存款之計算。而就原告之婚即 財產為股票211,140 元(即原告於離婚時持有祥業公司股票 27,000股,以收盤價每股7.82元計算,共計211,140 元,另 原告之存款為0 );被告之剩餘財產部分,被告離婚時之銀 行存款金額為2,654,456 元,而被告結婚時之銀行存款金額 為3,597,700 元,且被告離婚時有負債,即積欠保險公司債 務1,021, 000元、446,000 元、201,000 元,合計1,668,00 0 元。再被告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自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分別匯出2,070 萬元、2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西松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表、原告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9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資料報 表、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4 、12 5、6 至13、43至50、53至62、136 至153 、 158 至165 頁),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尚有婚後財產 供分配予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於審酌者:被告是 否為投資股票而多次向金主張家銘借款,並於98年9 月9日 、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2,070 、200 萬元, 清償被告向張家銘借款,且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即 98年9 月15日,是否尚積欠張金張借款200 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雙方離婚前夕,將其名下之存款積極地轉 出,顯係惡意不欲讓原告分配雙方婚後之剩餘財產而為一連 串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 該98年9 月9 日轉出之2,070 萬元及98年9 月11日轉出200 萬元,均應予歸扣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98 年9 月9 日、11日,自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2,070 、20 0 萬元,係被告為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股票失利而 向他人之借款,並無惡意隱匿財產等語,並提出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 8 至165 頁),而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 知,被告分別曾於98年1 月19日有現金存款563 萬元、同年
月20日有現金存款16萬元、98年4 月16日有現金存款38萬元 、389,650 元、98年5 月11日有現金存款15萬元、98年6 月 19日有現金存款35,000元、同年月29日有現金存款810 萬元 、98年7 月9 日有現金存款370 萬元、同年月15日有現金存 款125 萬元、同年月20日有現金存款5 萬元、同年月21日有 現金存款270 萬元、同年月30日有現金存款96,000元、10萬 元、95,000元、96,000元、4 萬元,上開現金存款合計共22 ,971,650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於上開期間確實陸續有大筆 金額存入,是被告辯稱上開以現金存入之金額係被告因金融 風暴後向朋友周轉之借款金額,尚非無據。再者,觀諸上開 交易明細表之支出紀錄,亦可知該帳戶於98年1 月起至98年 9 月15日兩造離婚止,每隔幾日均不間斷有多筆金額支出, 且支出金額部分有小筆支出,亦有大筆支出,其中大筆支出 如:98年1 月20日匯出2,680,147 元、98年2 月10日跨行轉 出1,385,068 元、98年3 月11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200 萬 元、98年3 月16日跨行轉出100 萬元、100 萬元、98年7 月 7 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7 月9 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 98年7 月13日匯出629 萬元、98年7 月17日跨行轉出200 萬 元、98年7 月29日跨行轉出200 萬元、98年9 月11日跨行轉 出200 萬元,是上開帳戶雖曾有前揭大筆之現金存入(如98 年1 月19日之563 萬元、98年6 月29日之810 萬元、98 年7 月9 日之370 萬元、98年7 月15日之125 萬元、98年7 月21 日之270 萬元),然前揭大筆現金每次存入不久後,被告亦 隨之有大筆支出,致上開帳戶餘額平均約在1 至3 百餘萬元 間,是被告辯稱:並非於離婚前夕,為避免原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而於98年9 月9 日、98年9 月11日為匯款等語,顯非 虛情,即堪採信。況再參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 除前揭現金存款外,尚於兩造之離婚前夕即98年8 月28日電 匯11,023,590元如此大筆之金額入上開帳戶,是被告於兩造 商談離婚前夕,尚將前開1,100 餘萬匯入自己帳戶,足認被 告並無惡意避免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帳戶存款匯出 之行為,益徵被告辯稱:係為清償借款,始於98年9 月9 日 、98年9 月11日將2,070 萬元、200 萬元匯出上開帳戶等語 ,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各證券交易商所投資 之股票共虧損29,118,801元(即如下之⒈至⒍所示),且被 告婚後因投資股票,單就淨收上,尚須給付銀行23,595,66 元,亦即婚後對銀行負有23,595,266元債務: ⒈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大昌證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昌公司)所投資之股票,虧損3,738, 694元:由被告
所於97年9 月7 日結婚時集保戶餘額資料明細表(即普通股 ,見陳報二狀附件1 )及信用交易餘額表(即融資股,見陳 報二狀附件2 ),可知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分別曾購買有 益(普通股、437,000 股)、聯電(融資股、融資五成、10 0,000 股)、天良(融資股、融資五成股、59,000股)、江 興(融資股、融資四成、237,000 股)等公司股票,又以上 開股票於97年9 月7 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9.04元、12元、11 .3元、15元及股票總數及購買股數以計,市值合計為7,016, 830 元【計算式:(437,000 股×9.04元)+(100,000 股 ×12元×50%)+(59,000股×11.3元×50%)+(237,00 0 股×15元*60%)】,是被告於婚前在大昌公司投資股票 資產為7,016,830 元。再者,由被告於98年9 月15日集保戶 餘額資料明細表及鈞院所調閱被告於大昌公司於97年9 月1 日至98年9 月15日間股票交易記錄,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業已分批出售其所有上開婚前股票,出售後所得價金 為3,59 1,911元,扣除應付予證券交易商之手續費313,775 元,剩3,278,136 元。以上,由被告出售股票後所得價金扣 除婚前市值,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存期間在大昌公 司投資股票共虧損3,738,694 元(計算式:3,278,136 元- 7,016,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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