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華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坤榮
原 告 振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英仁
被 告 唐仁政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易緝字第7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還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詐 欺永來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啟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來 順公司、啟詠公司)而得利提起公訴後,另以其涉嫌詐欺原 告公司而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該 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乃據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被告原被訴對永來順公司、啟詠公司詐欺得利部 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在案,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被訴該 案已難認存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審理, 而應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是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可謂合法繫屬於本院,本 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無所據,依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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