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父女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0年度,111號
PCDV,90,親,111,2001080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王素玉
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存在。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亦有明定。如夫妻已逾法定期間而 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 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 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O七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原告起訴 狀所訴事實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出生證明書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被告甲○○係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其母王素玉之受胎係在與前夫莊文銓之婚姻關係存續 中,雖渠等之婚姻關係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 定而消滅,且嗣後莊文銓亦已死亡,惟莊文銓於生前與王素玉既均未於知悉被告 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判例 說明,被告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王素玉之前夫莊文銓之婚生女,無論何 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被告甲○○確係其母王素玉與原告同居所生,原告亦 不得否認被告甲○○在法律上為莊文銓婚生女之事實,而主張其與被告甲○○間 有父女關係之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高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波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