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74號
PCDM,102,訴緝,74,2013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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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被   告 陳宏緯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28 、16446 、15335 、15334
、15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甲○○、杜武雄、王志為等人係 人蛇集團蛇頭,林讚成王照明詹慶全潘平華李天正林金花趙君豪柯啟民、李志明、黃福祥江國良、吳 文吉等人則為人蛇集團成員;蘇世忠高銓慶、丙○○、林 宗賢及被告乙○○等人則係國內之色情業者與上該人蛇集團 之仲介人;其中蘇世忠、丙○○及林宗賢本身亦兼營色情行 業。被告乙○○及蘇世忠高銓慶、丙○○、林宗賢等人與 上該人蛇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非法管道安排大陸女子偷渡入 境、來臺賣淫為常業,而為下列犯行:
(一)自民國92年底、93年初起,甲○○等人蛇集團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 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予以藏匿之概 括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幫助色情業者使偷渡進入我國境內 之大陸地區人士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之常業犯意聯絡,於我國境內色情業者及經紀人即被告 乙○○、丙○○等人,透過兼營色情業之仲介者蘇世忠高銓慶及林宗賢等人之聯繫,在大陸地區完成招攬大陸地 區女子非法偷渡入境來臺賣淫等事宜後,即將上開預見來 臺賣淫、準備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名單及聯絡電話 ,交付於上開人蛇集團之蛇頭甲○○等人,甲○○於收受 上揭名單及聯絡電話後,即將名單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轉交 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大陸蛇頭,委由綽號「阿 斌」者,在大陸地區福建平潭附近負責聯繫、集結上述自 願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僱船將之運送至公海,再 接駁轉搭臺灣之漁船偷渡入境,如此聯繫、集結、運送大 陸地區偷渡客之過程,甲○○等會依約按大陸偷渡客人數 ,每名給付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1 萬8 千元不等 之報酬與大陸蛇頭、綽號「阿斌」者。緣於93年3 月17日 許,甲○○以每接駁運載一名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 給付不法利益5 萬元之方式,委由王志為安排林讚成駕駛



「惠隆順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號、船長 即林讚成)前往大陸福建海域(關係位置約為東經120.00 度、北緯58.40 度)附近之公海上,將大陸蛇頭綽號「阿 斌」者所運送之大陸地區偷渡客,自大陸漁船上接駁偷渡 來臺,然後由杜武雄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偷渡客偷渡上岸、 藏匿、看管,同時由甲○○指使車手李林蒼、林志宏等人 ,驅車至省道臺十一號公路106 公里處(即臺東縣成功鎮 轄內)與杜武雄所指派接應人員會合,經引導至藏匿大陸 地區偷渡客之地點後,接運該等大陸地區偷渡之女子至我 國境內各地交予事先委託之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 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 費用。事成後,並由甲○○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 數,每名分給蘇世忠高銓慶及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甲事件)。
(二)被告乙○○連續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27日受甲○○ 指示須提供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名單(被告乙○○與 甲○○聯絡時以「菜單」作為大陸地區女子名單之代稱) ,並與甲○○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某處(被告乙○○與甲 ○○聯絡時以「龍門客棧」作為該處之代稱)見面交付上 開名單,而甲○○則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小」之成年男子安排載運大陸地區女子偷渡來臺事宜,嗣 於93年3 月28日晚間,大陸地區女子李林玲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共19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某 海岸邊乘坐真實船籍不詳之船舶至平潭外海,換乘某白色 臺灣籍漁船後,於海上滯留至93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 再乘坐船籍不詳之快艇自臺東縣成功漁港登岸進入臺灣, 由甲○○派遣綽號「芋仔」之王志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將李林玲等大陸地區女子以真實車籍 不詳之廂型車載運至花東海岸附近某山上工寮藏匿看管, 甲○○並指派趙君豪駕駛車輛至上開工寮接運上開李林玲 等大陸地區女子,以轉交大陸地區女子予被告乙○○等國 內色情業者或經紀人,趙君豪為此於93年3 月31日至基隆 市深澳坑路萬貿汽車修理店徵得黃福祥同意一同接運上開 大陸地區女子,嗣於93年4 月1 日由趙君豪駕駛真實車籍 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黃福祥作為前導車出發前往臺東縣, 並由柯啟民李林蒼、林志宏(其中李林蒼、林志宏另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確定) 等車手駕駛真實車籍不詳之車輛協助載運上開大陸地區女 子。嗣於93年4 月2 日,趙君豪等人至臺東接獲李林玲



大陸地區女子後,被告乙○○以不詳電話聯絡趙君豪,指 示趙君豪李林玲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女子載運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由其他人蛇集團成 員駕駛某真實車籍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接送李林玲等大陸 地區女子至某不詳處所藏匿看管,被告乙○○則於93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許,至上開不詳處所將李林玲帶至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街00巷0 號8 樓加以拘禁、容留,以便日後被告乙○○供作色情應 召、媒介性交易之用(此部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5 月29日102 年度蒞字第11175 號補充理由 書所補充)。
(三)於93年7 月上旬,甲○○等仍依循甲事件之處理模式,於 接受我國境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仲介者之委託後,仍秉 持上述概括犯意,續委由王志為安排王照明等駕駛「新再 發2」漁船(船長即王照明、漁船統一編號:CT2004714 號),自大陸地區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上,接駁載運含 未滿18歲之少女李琪及成年之潘麗竹、潘艷娟等共25名大 陸地區偷渡客(應包括蔣清芬、少女秦0君等人),於93 年7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由杜武雄 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並藏匿在臺 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詹慶全開設之養蝦場倉庫(址設:臺 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內,由詹慶全潘平華 等人負責看管;甲○○同時指使趙君豪偕同黃福祥、柯啟 民、李志明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自基隆開車南下, 至省道臺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臺東縣東河鄉境內) 附近,與杜武雄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引導至上該藏匿地 點,接運潘麗竹、潘艷娟等25名大陸地區偷渡客,至我國 境內各地交予各個色情業者或經紀人,並向各個色情業者 或經紀人,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事成後 ,並由甲○○按成功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數,每名分給 蘇世忠高銓慶、林宗賢等7 千元至1 萬2 千元不等之不 法利益,另分給趙君豪黃福祥柯啟民、李志明等車手 ,每運送1 名偷渡客1 萬元不等之不法利益。至於詹慶全潘平華等人,則由杜武雄給與2 萬5 千元及3 千元不等 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乙事件)
(四)於93年7 月20日,甲○○等人蛇集團蛇頭,於接受我國境 內色情業者、經紀人之委託,並收受每名大陸地區偷渡客 8 萬元之偷渡出境費用後,安排車手趙君豪、李志明、柯 啟民、黃福祥等人,自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 )等地接運7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偷渡入境之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以 下同)鼻頭至臺北縣貢寮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貢寮區,以 下同)沿海指定之地點,交予甲○○所安排之某艘漁船, 將之載運偷渡出境,甲○○等並按偷渡出境人數分給趙君 豪等車手每人2 千元之不法利益。(以上簡稱丙事件)(五)於93年9 月13日,甲○○等續委由王志為安排漁船,自大 陸福建平潭海域外之公海接駁載運郭陽、閻玲玲、孔凡俊 、楊小義、吳敏、張婷雨(應為「何永會」)、朱雯雯賴金蓮、汪小微(應為「曾艷群」)、李琪、冀婉寧、耿 樂(應為「施小利」)、吳星、張明珍、謝永艮、趙冰( 應為「趙應琴」)、鍾玉玲、徐茸茸、金玲、王林、陳婷 (應為「陳宇婷」)、吳月蘭羅義玲等23名大陸地區偷 渡客,於93年9 月16日晚間7 、8 時許,航至臺東沿海後 ,由杜武雄負責派人安排該等大陸地區偷渡客偷渡上岸, 並藏匿在臺東縣東河鄉興隆社區詹慶全開設之養蝦場倉庫 內,由詹慶全潘平華李天正等人負責看管;期間詹慶 全並請林金花購買麵包及飲水前來供應郭陽等23名大陸地 區偷渡客食用。甲○○同時指使趙君豪偕同黃福祥、柯啟 民、李志明、吳文吉江國良等車手駕車擔任交通工作, 自基隆開車南下,至省道臺十一號公路141 公里處(即臺 東縣東河鄉境內)附近,與杜武雄指派接應人員會合,再 引導至上開藏匿地點,於點交、接運郭陽等23名大陸地區 偷渡客後,杜武雄隨即與潘平華李天正林金花共乘由 詹慶全所駕駛之休旅車(車號為8899-JN 號、車主係林金 花)擔任接運車隊前導及警戒,而趙君豪吳文吉、江國 良共乘之白色福斯轎車(車號00-0000 號)及黃福祥駕駛 之白色福特轎車(車號00-0000 號)緊隨在後,分別擔任 插旗、監視及於上該大陸地區偷渡客運交各色情業者或經 紀人後,收取每名10萬元不等之偷渡運送費用等工作。最 後由柯啟民與李志明分別駕駛三菱休旅車(車號0000-00 號、7D-4516 號)各乙輛墊後,負責載運大陸地區偷渡客 郭陽等23人,整個車隊本擬沿臺十一線公路南下經南迴公 路、第二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嗣經相關單位於93年9 月17 日凌晨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橋及森永檢查哨前等地,分別 以現行犯方式逮捕郭陽等23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偷渡客 及杜武雄李天正詹慶全潘平華林金花柯啟民、 李志明、趙君豪黃福祥江國良吳文吉等人,並由渠 等身上及車上當場搜獲聯絡之手機、大陸女子之名單、記 載偷渡漁船相關之航海方位等資料之雜記簿等資料(以上 簡稱丁事件)。




(六)嗣因李林玲於93年4 月6 日伺機利用被告乙○○上開臺北 縣新莊市○○街00巷0 號8 樓居所電腦上網求救,經「QQ 」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友人後,輾轉向臺灣報警,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許,於上址為警營救脫困,並當場查扣電 腦主機、IBM 電腦1 部、3.5 吋磁碟片、應召小姐花名冊 、日昇空白會員卡及帳冊等物,而查知上開(二)部分事 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另 於同(17) 日搜索甲○○、蘇世忠高銓慶、丙○○、蘇 世忠及林宗賢等人之住、居所,除在蘇世忠住處及租屋處 查獲偷渡來臺之大陸女子潘麗竹、潘艷娟2 人外,另查獲 租屋契約書、記事之紙張、筆記簿、大陸女子接客交易明 細資料等物,而得悉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乙○○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款處罰,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常業媒介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綽號小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胖」之人,共同基於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3年4 月3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吳仔」之人蛇集團成員收受未滿14歲之大陸女子李 林玲(79年12月9 日生,查獲時係未滿14歲之大陸女子) 後,乃藏匿於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 號8 樓,並將李 林玲拘禁於上址之方式容留之,嗣因李林玲利用乙○○住 處電腦上網求救,經於「QQ」即時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友人 後,轉向臺灣報警,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50分許,於上 址李林玲為警營救脫困,並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 套、IBM 電腦1 部、3.5 吋磁碟片、應召小姐花名冊、日昇空白會 員卡及帳冊等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 )於93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 年度少連訴字第82號審理在案,惟因被告乙○○經依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乃經本院少年



法庭通緝,嗣於102 年5 月1 日通緝到案,現由本院少年 法庭以102 年度少連訴緝字第1 號審理中等情,此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核退偵字第390 號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2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3 頁)。(二)又證人李林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 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93年3 月27日到福州遊玩,翌 (28)日與其他4 名女子到海邊搭船出海,船開到平潭外 海,換乘1 艘白色的臺灣漁船,約在海上停留4 天後,才 換乘小快艇在成功漁港附近登岸,與伊同船的尚有另外18 名大陸女子,伊等上岸後,有1 輛廂型車將伊等載到附近 山上的工寮內暫住,後來伊與另2 名女子被載到中和交流 道下交流道不遠處,隨即有1 輛白色小轎車將伊3 人載走 ,第2 天上午被告乙○○(綽號「小馬」)將伊帶到他住 處居住3 天,之後才被警方救出,另調查員提示的照片中 ,編號10之人曾在成功漁港附近山上對伊等19名大陸女子 唱名,編號5 之人在成功漁港山上與編號10之人在一起等 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三〈下稱調查卷三〉 第147 頁至第150 頁),而證人李林玲所指認編號10之人 ,經證人黃淑華、顏春花、張燕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一 致指認該人綽號為「老芋仔」(見調查卷三卷第154 頁背 面、第155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 4 頁背面、第165 頁),同案被告趙君豪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復陳稱該人即為綽號「老芋頭」之李林蒼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327 號卷第73之 4 頁背面、第73之6 頁)。再者,同案被告趙君豪於臺北 市○○○○○○○○○○○於00○0 ○0 ○○○道○號北 二高中和交流道交付1 名大陸偷渡女子予綽號「小馬」之 人,該次行動是伊與柯啟民在臺東接運大陸偷渡女子後, 經屏東北上時,甲○○以電話聯絡伊,表示會有人跟伊聯 絡,之後伊就接到「小馬」的電話,要伊在北二高中和交 流道附近停車交付1 名指定之大陸女子,可能甲○○已經 向「小馬」收取相關費用,故伊交付指定之大陸女子時, 甲○○並未要求伊向「小馬」收取費用等語(見調查卷三 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同案被告黃福祥於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供稱:93年3 月31日趙君豪到基隆市深澳坑路萬貿 汽車修理店找伊,徵詢伊是否要賺外快,經伊同意後,趙 君豪於93年4 月1 日下午約6 、7 時,駕駛1 輛轎車到萬 茂汽車修理店找伊,由趙君豪開車,從基隆經蘇花公路直



接到臺東郊區臺十一線的加油站,當時約93年4 月2 日凌 晨1 、2 時,在該定點停留10餘分鐘,伊坐在車上等候, 趙君豪下車去處理事情,趙君豪辦妥事情後叫伊開車,趙 君豪則坐在車上注意有無臨檢,而伊依照趙君豪之指示, 駕駛車子從上開定點經高雄由第二高速公路北上,直接到 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停車,約20分鐘後,趙君豪打電 話告知伊先開車回去基隆,趙君豪後來再去何處、如何返 回基隆,伊均不知道,伊只有協助趙君豪開車到國道三號 中和交流道,但不知道趙君豪有交付大陸偷渡女子之情事 等語(見調查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同案被告柯啟民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確實有參與93年4 月2 日該 次偷渡大陸女子作業,伊與趙君豪李林蒼、林志宏等人 ,到臺東接應大陸偷渡女子,詳細偷渡人數伊已經記不得 了,但伊並沒有在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交付1 名大陸偷渡 女子予被告乙○○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7頁背面至第78 頁)。是以,足認李林玲係透過甲○○為首之人蛇集團偷 渡入臺,並經由甲○○與趙君豪聯繫後,趙君豪偕同黃福 祥、柯啟民李林蒼、林志宏等車手前往臺東接運李林玲 及其他數名大陸女子,趙君豪再依甲○○之指示,責由黃 福祥駕車搭載趙君豪、李林玲至國道三號中和交流道附近 ,由趙君豪李林玲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基 於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將之容留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 號8 樓。(三)而本案被告乙○○被訴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常業容留、媒介少年與他人 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常業容留 少年性交及猥褻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一部 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犯行同係與甲○○為首之人蛇集團 合作,非法偷渡大陸女子入境後,容留、媒介該等大陸女 子為性交易,犯罪手法相同;又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2年底 、93年初起至93年9 月17日為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止,與前 案之犯罪時間(93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重疊。是以 ,堪認本案被告乙○○被訴常業容留、媒介少年與他人性 交及猥褻之犯行,與前案容留少年與他人性交之犯行,應 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其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使大陸女子偷渡入臺之犯行,又與其上揭常業容 留、媒介少年與他人性交、猥褻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亦屬裁判上一罪。此由檢察官補充上開一之(二 )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可知檢察官



亦同認前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上開一之(一)、( 三)至(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足資佐證。(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94年5 月27日偵結起訴,於94年 6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3年度偵字第18928 、16446 、15335 、15334 、1532 7 號起訴書、該署94年6 月22日板檢榮廉93偵18928 字第 45880 號函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參(見本院94 年度訴字第1310號卷一第1 頁至第11頁),係就已提起公 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不得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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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