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951號
PCDM,102,訴,951,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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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暐盛
選任辯護人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9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暐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二點八三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暐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 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 制戒治,至99年2 月12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 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99年3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後於100 年 2 月2 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先後5 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大 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一編號1 、5 號)及 (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附表一編號2 至4 號)聯繫後 ,於電話中就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 表所示交易時地,以議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大川5 次(其中附表一編號4 號部分係由蔡 大川之兄蔡鴻昌代為出面與羅暐盛交易毒品),而獲得平均 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差額利益。 ㈡意圖營利,先後2 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婉 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就附表一 編號6 、7 號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 易時地,以議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婉鈴2 次,而獲得平均每公克1,000 元之差額利益。 ㈢意圖營利,經由其與辛富祥共同之友人吳健郎轉介,得知辛 富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後2 次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辛富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就附表一編號8 、9 號所示交易標 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依約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富祥而販賣之。辛富祥於上開時地向 羅暐盛收取毒品前,即將約定價金託由吳健郎代其轉交予羅 暐盛,惟吳健郎迄未交付該等金錢予羅暐盛羅暐盛因而並 未實際收取上開2 次毒品買賣應得之價金。
㈣意圖營利,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飛龍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就附表一編號10號 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以議 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飛龍1 次,而獲得平均每公克1,000元之差額利益。 ㈤於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 包裝袋1 個,原淨重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而 持有之。
㈥於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依法聲請對羅暐盛所持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2 年3 月21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4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2.8320公克, 驗餘淨重2.83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包(含外包 裝袋6 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無從 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 璃球1 個、吸管5 支、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00 個、含硝 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原淨重4.1740公克,驗餘淨重 3.670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原淨重 0.4480公克,驗餘淨重0.4475公克)及行動電話1 支(插有



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之SIM 卡各1 枚),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蔡大川蔡鴻昌林婉鈴辛富祥張飛龍於偵訊時 具結所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係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依法定程序全程錄音及製作 筆錄,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規定,應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 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又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 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 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 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 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 聞法則之適用。若其通話內容純然涉及有關第三人之犯罪事 實者,就該第三人之案件而言,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之陳述,依傳聞法則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蔡大川林婉鈴、辛 富祥及張飛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惟因辯護人就此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3 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之重要證據,本院認為適當,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次查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乃被告羅暐盛與證人蔡大川蔡鴻昌、林 婉鈴、辛富祥張飛龍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聯,且 譯文內容與真實通聯情形相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其中被 告之陳述部分,因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故無傳聞證據之 適用,而上開證人之陳述部分,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原無證據能力,然因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123 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重要 證據,本院認為適當,故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大川蔡鴻昌林婉鈴辛富祥張飛龍於警詢、偵訊所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偵字卷第31、103 、 104 頁,毒偵字卷第17至32、34、35、55頁),及上開物品 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每公克可獲利1 、2 千元(偵字卷第101 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伊是以每公克約2,000 元的價格向 「小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約3,000 元的價格 賣出,差額就是營利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 117 頁),核與上開常情相符,益徵其確係意圖營利而為附 表一所示10次販賣行為。
㈢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 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 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



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 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 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號所示2 次販賣行為部分雖始終堅稱:辛富祥雖已交付 同上附表所示金錢予吳健郎,惟吳健郎迄未交付該等金錢予 伊等語,而證人辛富祥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事先把錢交 給阿郎(按即吳健郎),阿郎叫伊去跟小羅(按即被告)聯 絡,小羅再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字卷第78頁),惟就 被告確係親手交付同上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富祥乙 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與證人辛富祥前揭所證相符, 被告既已完成交付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 即屬既遂。另吳健郎既僅受辛富祥委託代轉購毒價金,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該2 次販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難逕認2 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起訴書亦同此認定), 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6 月29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 治,至99年2 月12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獲釋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9年3 月29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後於100 年2 月 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 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凡有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法 律變更,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㈠至㈣段所示10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一㈤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上開事實欄第一㈥段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述1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斷。 其中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1 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區分不得易科罰金之10 罪,及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分別併合處罰之。
㈤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 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各罪,均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再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 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本案被告固於102 年3 月22日11時01分起至51分止之警詢 時供承:伊係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小智」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字卷第5 頁反面), 惟其僅供出綽號及門號,因綽號可能隨時變更,而門號也 可能只是人頭電話,故其上開所言能否認已「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誠非無疑。
⒉查員警係於查獲被告之前,即因其他線報針對該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2 年 6 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 第54頁)。經再函請該分局提供更詳細的資料後,除可確 認上開門號乃由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001559號通訊監察案 件擴線所得,而非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實施通訊監察外,亦 可確認員警係自102 年1 月23日10時起至102 年3 月22日 10時止即經本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102 年度聲監字第00 0094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 號),有該分局102 年7 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通訊監 察聲請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70至88、99至104 頁)。又員警係於102 年 3 月9 日依0000000000門號查詢申辦人之個人資料,進而 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所查詢、查捕逃犯個別查詢 及刑案資訊查詢結果等資料乙節,有上開海山分局回函所 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朱伯炘之個人資料及其戶籍資 料查詢、在監在所查詢、查捕逃犯個別查詢、刑案資訊查 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0至98頁)。上開實施 通訊監察之期間,以及員警調閱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個 人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所查詢、查捕逃犯個別查 詢及刑案資訊等資料之時間,既均在被告於102 年3 月22 日11時許接受警詢之前,則其前揭供出毒品來源所為,與 員警發動偵查間,有無論理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 。
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期日時依被告所言,為被告辯稱:被 告曾於北所看到「小智」,並認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小智」販毒犯行云云(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被



告則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審理時始指稱「小智」即為朱 俊誠(按即朱伯炘之弟,參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惟經 本院依卷附朱俊誠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查詢 其前案紀錄後,確認朱俊誠固曾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件遭警於102 年3 月26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羈押獲准,102 年4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102 年8 月13日始獲釋放,惟該案犯罪事實與「羅暐盛」並無 關聯,此外亦無其他偵查案件仍在偵查中等情,有朱俊誠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90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50 至157 頁)。亦即朱俊誠固曾於102 年3 月26日經拘 提到案後開始羈押,至102 年8 月13日始獲釋放,惟其遭 警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供述間並無任何關聯。員警 顯在被告上開供述之前,即已掌握朱俊誠涉嫌販賣毒品之 確切事證,進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後聲請羈押 ,益證員警嗣後於102 年3 月26日破獲朱俊誠,與被告於 102 年3 月22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減刑。從而,被告、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於法即屬無據。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 。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 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 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 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 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 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 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 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 10號所示9 次犯行部分,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次就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富祥部分 ,被告雖於102 年4 月17日偵訊時略稱:102 年1 月21日這 次(按即附表一編號9 號)是辛富祥還我錢,不是交易毒品 云云(偵字卷第101 頁),惟其除於102 年3 月22日警詢時 自稱:「(你有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大川蔡鴻昌、林 婉鈴、張飛龍、『辛富祥』等人?)有」等語(偵字卷第5 頁)外,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之本院訊問時自白檢察官聲 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包括羈押聲請書附件第一(九)段所示 於102 年1 月21日22時06分後約3 分鐘,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某處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 、0.2 公 克予辛富祥部分))都是正確的等語,並明確陳述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進價、賣價等情形(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反面 至第19頁),而已針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依據前揭說明,亦符「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時時復均自白犯行,當亦符合上開 規定,爰就此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10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僅0.1 至0.5 公克,如以其販出總重量2.35公克(其中附表一編號8 、9 號之販出重量,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來認定),乘以自稱 之獲利成數(每公克1,000 元),則僅獲利2,350 元,充其 量僅係小盤販賣,而與中盤乃至於大盤毒梟相去甚遠。次查



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癮,故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除可供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需求外,主要仍係供其自身施用。經綜合斟酌本案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後,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7 年,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 ,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多次販賣該種毒 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除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外,亦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區分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 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 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 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 )。經查,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分裝袋100 個乃被告所 有,以供販毒時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偵字卷第4 頁反面 、本院卷第17頁反面),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乃被告所有,以供



販毒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偵字卷 第4 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各筆款項(合計11,0 00元),因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附表一編號8 、9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收取,爰不予沒收。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外包裝袋1 個,原淨重 0.0060公克,驗餘淨重0.00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原淨重2. 8320 公克,驗餘 淨重2.831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包 (含外包裝袋6 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 重,且無從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及吸管5 支,乃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 卷第1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⒋扣案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液體1 瓶(原淨重4.1740公 克,驗餘淨重3.670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 晶1 包(原淨重0.4480公克,驗餘淨重0.4475公克)及行 動電話1 支(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之SIM 卡各1 枚),均與本案被告各項犯罪事實欠缺直接或間接 之關連性,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對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楊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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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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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地│交易標的│交易價金│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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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大川 │於101 年│第二級毒│現金新臺│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月30日│品甲基安│幣(下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6時許,│非他命0.│)1,00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在新北市│1 公克 │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三重區疏│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洪五路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防旁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 蔡大川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11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6、17時│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許,在新│1 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北市三重│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區疏洪五│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堤防旁│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3 │ 蔡大川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14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21時許,│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在新北市│1 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三重區疏│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洪五路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防旁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 蔡大川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月20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3時10分│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後不久之│1 公克(│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某時許,│由蔡大川│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在新北市│之兄蔡鴻│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三重區三│昌代為出│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合夜市 │面與羅暐│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盛交易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品) │ │財產抵償之。 │
├──┼────┼────┼────┼────┼──────────────┤
│ 5 │ 蔡大川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1,5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月4 日│品甲基安│0 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
│ │ │16、17時│非他命0.│ │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
│ │ │許,在新│25公克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北市三重│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區疏洪五│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堤防旁│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 林婉鈴 │於102 年│第二級毒│現金2,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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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