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琴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凱琴從事承租房屋仲介工作,化名「 江山本」,負責為周煜勝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5 樓套房出租之招租工作。其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將 上址5 樓之其中一間套房仲介出租與被害人李偉民居住,嗣 後其亦入住上址5 樓另間套房,而與李偉民為鄰居關係(按 起訴書誤載為4 樓,應予更正)。於101 年6 年26日前後某 日,被告認李偉民造成套房外走廊積水,要求李偉民負責拖 地,李偉民於拖地時移動被告之鞋子,因而引發被告不滿,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把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 臉部多處挫傷約7 至10處,雙眼下方瘀青、左眼上方兩處約 2 公分之傷口、前胸約10×12公分瘀青、左前臂約13×0. 5 公分挫傷之傷害。另於同年6 月29日,被告又不滿李偉民持 掃把與其理論,被告再度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前胸心 前區大片瘀傷17×10公分、右上臂、左側胸挫傷之傷害,李 偉民並因本身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 ,因遭受前開鈍傷,造成心肌失全急性梗塞,導致心臟性休 克死亡,於同年7 月4 日為被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 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 與死者於101 年6 月間有發生衝突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女 友黃靖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李偉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並以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 乙紙、李偉廉之報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 派出所之工作記錄簿影本2 紙、警員郭家存、林啟賓之職務 報告書、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李偉民於 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19張、解剖光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為佐,並認死者李偉民 生前患有宿疾,加重了毆打之傷害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江凱琴堅決否認有傷害李偉民情事,並辯稱:其與李偉民 固為鄰居關係,惟因李偉民有酗酒習慣,亦知李偉民體弱多 病,其不可能去毆打李偉民;另李偉民死亡前約一星期,其 確曾與李偉民協議輪流打掃上揭套房之公共區域,於某日李 偉民持拖把欲對其攻擊,其以右手撥開,並以左手抵住李偉 民肩膀後喝叱,李偉民即進入套房內,其實未與李偉民有何 肢體衝突等語。
四、經查:
㈠死者李偉民於101 年6 月至7 月間,因被告之仲介向周煜勝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套房;另被告 於死者入住上址套房後,被告亦同時搬入上址另間套房居住 ,而與死者為鄰,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見本院 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人周煜勝於警詢時陳 述甚明(見偵卷第128 頁)。是被告與死者於101 年6 月、 7 月間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套房 而為鄰居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死者於101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經被告發現陳屍於 上址承租之套房內,被告旋即報警處理,此經被告自陳(見 相卷第3 頁)。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死 者右腹側部有一生前疤,口部左上緣有一陳舊性瘀傷,左頸 後上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右額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額部有 一結痂傷,胸骨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胸部有陳舊性瘀傷, 右上臂後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上臂後部有陳舊性瘀傷,兩 膝前部、後小腿前部和左外踝部均有結痂傷,此有同署檢驗
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2至26頁)。又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檢視死者外傷證據為前額、後頸部、右頰、左頸、 左上唇挫傷,右側熊貓眼、前胸心前區大片瘀傷17乘10公分 、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經解剖後觀察結 果為頭臉部數處挫傷、頭部數處挫傷、局部輕微蜘蛛膜下腔 出血,切面腦髓呈腐敗泡沫狀、前胸大片瘀傷、心臟冠狀動 脈硬化、肺臟瘀血水腫,故其解剖結果乃死者有多處挫傷、 營養不良且鈣化性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7至59頁)。又 觀之相驗死者照片,死者之胸前確有大片紫黑色瘀傷,此有 相驗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6頁)。是死者於生 前確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部心前處有大片瘀傷乙情, 應堪認定。
㈢另據上開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 急性心肌梗塞。丙、疑似遭受毆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 臟病、脂肪肝、營養不良、精神病,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 份可憑 (見相卷第60至65頁)。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鑑定,其意見為死者體部的鈍性傷並無特殊型態存在,實務 上較似徒手造成,且據死者生前之就醫資料,胸部的挫傷較 不似跌倒所致,致死原因研判應為胸部心前部位受到大面積 鈍性挫傷,輔以死者原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引發 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傷勢造成之時間,綜 合檢傷記錄及解剖相驗照片所見,傷勢的表現應在一週之間 ,即6 月26日附近,至於胸部大面積挫傷較似多次累積所致 ,依現場相驗及解剖報告研判,死亡原因是心臟性休克,而 胸口大面積挫傷源於外力,其與後來死亡的心臟性休克難謂 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亦有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6 月7 日(102 )醫密字第134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 回覆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由上開鑑定意 見及鑑定諮詢結果,可認死者李偉民於死前1 週左右(即10 1 年6 月26日)確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前有大片鈍性 傷,且李偉民之直接死亡原因雖為心因性休克,然於冠狀動 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因受有上揭鈍傷, 造成心肌失全急性梗塞而休克等情,應堪採認。五、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死者胸前之大片鈍性傷是否確為被 告毆打死者所致?
㈠據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記錄,其於101 年6 月 17日因酒醉路倒於人行道上,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送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視後,李偉民該時受有左眉
紅腫、右眼眶瘀青之傷勢;另於同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7分 許,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經檢視其顏面部亦有鈍傷,表淺 撕裂傷等情,此有死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 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第99至101 頁)。 ㈡另據李偉民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其於101 年5 月16 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病例記載有「S:CHEST PAIN AFTER CON TUSION ABOUT 10 DAYS AGO」、「O: HIT BY HUMAN 」;同 年5 月23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病歷記載有「S:CHEST PAIN」 、「O:HIT BY HUMAN」;同年6 月24日李偉民因左眼疼痛再 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部就診,經檢視其臉部有縫合傷口;嗣 後於同年6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同院急診部就診,其主 訴「上週被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胸口疼痛,要來驗 傷」,經檢視李偉民之外部傷,除臉部有多處大小不等之挫 傷外,其前胸有10×12公分之瘀傷等情,此有該院檢附之李 偉民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 第50至50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是觀諸李偉民上開就 診記錄,李偉民於101 年6 月23、24日分別於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均未陳述其胸部有何傷勢,且 於病歷資料上亦未記載胸部有何傷勢(僅於同年5 月16、23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主訴胸部疼痛),直至同年6 月 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檢驗傷勢時,李偉民稱遭他人於1星 期 前毆打,且經檢視後李偉民胸部有瘀青傷勢等情,應堪認定 。
㈢而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 年6 月26日的早上 ,李偉民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明白說於前一晚(即101 年6 月25日晚上)被告叫李偉民拖地,因李偉民移動鞋子未擺好 ,導致被告不滿,故遭被告毆打;在26日早上接到李偉民電 話後,我因工作繁忙,故僅打電話到蘆洲分局報警,請員警 至李偉民住處處理,而當天警員到場後有打電話給我,故當 日我報警後,警察確實有至李偉民住處;直至26日晚間,我 才至李偉民住處,該時被告並未在住處,故我有在被告房間 門上留我的手機及公司電話,請被告回撥電話給我;在此之 前,我都沒有接過李偉民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反面)。再證人即曾至李偉民住處之蘆洲分局員警郭家 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1 年6 月26日確實有接獲勤務 中心的通報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去處理民眾 檢舉打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另員警之工 作紀錄簿記載有6 月26日14至16時至正和街72巷內處理李偉 民遭傷害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至證人李偉廉雖於警詢中
陳述:我第一次在101 年6 月15至16日有打電話到蘆洲分局 報警云云(見相卷第7 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李偉民於10 1 年6 月28日打電話給我說住同樓層房客打他云云(見相卷 第18頁反面),另又證述:6 月27日李偉民打電話給我,我 就打電話給蘆洲分局云云(見相卷第69頁),而均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相異,惟據客觀上蘆洲分局員警郭家存確因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後,於6 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處理其受傷情 事明確,是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於101 年6 月26 日曾報警請員警至李偉民住處處理遭人毆打乙情,堪可確認 。
㈣證人等人聽聞死者李偉民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均有不符, 且均未親眼看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情事,無法以證人等人 之證述推論被告有毆打李偉民之事實
1.雖李偉民於101 年6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偉廉陳稱其前 一晚遭被告毆打云云,且李偉民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至馬 偕紀念醫院急診處就診,已如上述,然查,該次急診內容據 李偉民主訴後記載為「上週被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 胸口痛,血氧100 ﹪,要來驗傷」等情(見偵卷第54頁反面 )。
2.另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李偉民於電話中說前一 晚即6 月25日晚上被告毆打他;於6 月26日晚上去看李偉民 時,我有粗略看一下李偉民身上的傷,應該不是很嚴重,所 以我叫李偉民去驗傷,其身體胸前有些暗綠色的瘀青,不是 很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 至101 頁反面)。 3.另證人郭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另名員警林啟賓於10 1 年6 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時,有問他被何人打,李偉民稱 被租屋處最裡面那間的人打;其等有問李偉民何時被打,李 偉民稱是「剛才」,就是其等到場前沒多久被打;我們看李 偉民並無外傷,並問李偉民要不要去醫院、有無受傷,李偉 民稱不要去醫院、沒有不舒服,我們乃建議李偉民可提傷害 告訴,並需至醫院驗傷;當天李偉民穿著無袖背心,我並未 察看李偉民胸背部有無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0 9 頁至110 頁)。
4.證人楊麗華即李偉民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李偉民 已離婚,仍有聯絡,在101 年6 月間有與李偉民通電話,並 有到李偉民住處看他;李偉民有跟我說租屋處的另一位先生 有毆打他;我在101 年6 月26日前後應該有看過李偉民,我 記得李偉民胸前有瘀青,臉部眼睛那邊也有,聽李偉民講那 邊有縫,有貼紗布,我問李偉民怎麼臉上都是傷,李偉民就 說有人打他,他又說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
112頁)。
5.從而,雖據李偉民之病歷資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之上開 鑑定資料,認定李偉民胸前之瘀傷應於101 年6 月26日左右 所造成,然無論是證人李偉廉、郭家存或楊麗華,均未親眼 看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所知者均為李偉民所陳述。 又李偉民於101 年6 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係陳述「 於一週前」遭人毆打,惟向證人李偉廉陳述者係6 月26日前 一日(即25日)遭被告毆打;另於證人郭家存6 月26日下午 2 時許到其住所時,復陳述係「剛才」遭被告毆打;又李偉 民並未向證人楊麗華陳述遭他人毆打之確切時間。則李偉民 陳述遭被告毆打時間已前後不符,且所述受傷時間已與客觀 情狀相異,準此,李偉民生前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容有疑義。
㈤復死者李偉民於向證人等人陳述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時,均未 論及被告係以何方式毆打其何部位,則縱被告與李偉民曾有 肢體衝突,亦無證據可認李偉民胸前之大片瘀青確為被告所 致
1.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偉民說6 月26日遭被告毆 打,應該是用拳頭,沒有講拿工具,就是打他,正常人覺得 打就是用拳頭打。復又證稱:李偉民沒有描述被告如何打, 只說被告打他,也沒有說拿棍子還是什麼打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 頁)。
2.另證人郭家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6 月26日至李偉民住 處處理時,李偉民有說他被最裡面那間之房客打,是用徒手 打;李偉民沒有說被打哪個部位,只說他被打,籠統的講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3.又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偉民對於何時被人用何 種方式毆打等情並沒有講那麼清楚,但他有說是仲介那個人 ;李偉民好像說是用手打,但毆打他的哪個部位並沒有講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
4.從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李偉民分別向證人等人陳述 遭被告毆打,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其身體 何處部位,李偉民亦未明確向他人指陳遭被告毆打胸部而致 大片瘀青結果。是由證人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 毆打死者胸部致傷害之積極證據。
5.況證人楊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01 年6 月中下旬 看過李偉民蠻多次,我問李偉民為何常常受傷,李偉民有說 有人打他,有時說他自己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13 頁反面)。復經檢視李偉民外觀傷勢及其解剖報告,其 身上除胸前大片瘀青之傷害外,亦有前額、後頸部、右頰、
左頸、左上唇挫傷,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 之傷害,足認證人楊麗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李偉民於 同一時期,除胸前有大片瘀傷之傷害外,亦有多處傷害,且 亦曾向證人楊麗華稱係自己跌倒所致,從而,本件並無從認 定何處部位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㈥再者,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於6 月26日留下 字條後,被告有回撥電話給我,我有向被告說李偉民體弱多 病,不堪被打;我問被告怎會打李偉民,被告回稱李偉民拿 拖把作勢要打他,所以被告才會揍李偉民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反面至第95頁)。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確認被告是否曾 親口說有毆打李偉民乙事,證人李偉廉原答稱「有」,復稱 「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伊曾說過有毆打李偉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4 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通聯中 向證人李偉廉論及有何毆打李偉民情事,是證人李偉廉前揭 證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左右時日有毆 打李偉民之事實。
㈦另證人李偉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在6 月26日之後,李偉 民在6 月30日復又撥打電話給我,說前一日(即6 月29日) 遭被告打得很慘,但李偉民並未說明被告係用何種方式毆打 他,我沒在現場,也沒看到;我在6 月30日中午帶同吳金樹 、徐堅堂至李偉民住處,見李偉民胸前一片淺綠色瘀青,眼 角也有,但沒有問李偉民遭毆打的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96 至97頁反面、第102 頁)。復證人吳金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曾在101 年6 月間陪同李偉廉至李偉民住處,當時李偉 廉與李偉民在聊天,其在旁邊也沒有做什麼,並看到李偉民 在喝酒,就沒有怎麼樣,也好像沒有看到傷,只聽到李偉廉 與李偉民閒聊,並關心李偉民情形,我並未注意聽他們聊天 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再者,李偉 民於101 年6 月26日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另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載「二次挨打的情況中,第二次(6 月28 或29日的情況較嚴重)」等語(見相卷第64頁),乃係基於 證人李偉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狀況而為判斷,並無斷論李 偉民之傷勢係於6 月28或29日所致;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之鑑定,綜合檢傷紀錄及解剖照片所見,傷勢表現應在一 週之間,即6 月26日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證人 李偉廉於6 月30日所見之李偉民傷勢,是否確實係於6 月29 日造成,且縱李偉民於6 月29日受有新傷,是否即為被告所 致,均有疑問。是本件亦無可依證人李偉廉此部分之證述, 遽認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有何傷害李偉民之行為。
㈧從而,本件實難依證人李偉廉、楊麗華、郭家存之證述,遽 認李偉民所受之致死傷勢係被告所為,亦無從僅由解剖報告 、鑑定意見推論李偉民身上之傷勢究竟為何人所致,是以上 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六、綜上,本件證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靖螢於警詢中亦僅陳述「被告有推李偉民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無任何被告曾毆打李偉民之相關 陳述;另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 犯行;相關之李偉民病歷資料及其解剖鑑定報告亦僅得證以 死者李偉民於生前受有傷勢,則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 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