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384號
PCDM,102,訴,138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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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497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輝於民國99年7 月間,明知自己所從事小吃店及房屋仲 介工作,無法出具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瑞儀」之成年女子,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瑞儀」偽造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 其上記載自98年1 月至12月間,由該公司 支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678, 652元予所得人陳志輝) , 復由陳志輝提供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 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予「 金瑞儀」,由「金瑞儀」變造存摺內頁第3 至第4 頁之內容 為:該帳戶自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按月於每月5 日或6 日均有由弘盛公司跨行匯入之薪資13萬9 千餘元入帳,並加 以影印後,將該存摺影本併同上揭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 份,交由陳志輝持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作為其財力證明使 用而行使之,致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徵信人員誤信陳志輝確實 在弘盛公司任職,且每月支領如上揭存摺內容所示之薪資, 而於99年7 月22日核發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陳志輝,足生損害於 富邦銀行對於貸款核放判斷審查之正確性、弘盛公司及中華 郵政公司。嗣陳志輝於99年11月間,因結束小吃店營業及房 屋仲介工作而無力支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經富邦銀行調閱 其申請信用卡時所檢附上揭資料,發現其存摺內頁顯示帳戶 餘額有異,始查悉上情(陳志輝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陳志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宗、證人即弘盛 公司之股東胡元龍周駱煌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偽造之弘盛公司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經 變造之被告上揭土城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 紙、該帳戶 實際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佐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屬實,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 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吾 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 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而視其 為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之意思內容,成為原本制作名 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核被告 陳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兩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瑞儀」之成年女子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贓 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能順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竟行使上揭偽造之弘盛公司扣繳憑單及變造之郵局存摺內



頁影本,使富邦銀行因此核發信用卡,而生損害於富邦銀行 、弘盛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然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已由第三人代其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款項( 此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及被 告教育程度係高職電子科系畢業,智識程度中等、與前妻育 有一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變造 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2 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富邦銀行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變造存摺之原本未 扣案,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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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