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07號
PCDM,102,訴,120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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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鴻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86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華」、「乙○○」、「阿平」、「橘子」、「小不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㈠於民國94年11月間至95年1 月10日止,共同 犯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95年 度簡字第27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易刑從略 ),經駁回上訴,於96年1 月2 日確定,並於同年5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3 月5 日至同年4 月6 日間, 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於100 年5 月3 日 確定,並於同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因急需現金使用,為取得金錢供己使用,即自任會首 邀集附表編號2-8 、10、12-15 (參加會份,參見附表二所 示)之友人參予合會,詎其為能多取得合會金週轉,即虛列 附表編號9 、11之「阿華」、「阿平」為會員,以每會份新 台幣(下同)2 萬元之金額,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成立合 會(會單會員暨真實姓名、起會日期、標會日期等約定事項 ,參見同表所示)後,丙○○為能向活會會員詐得虛列會員 「阿華」、「阿平」會份之合會金,並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 標合會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10日、同年6 月10日之第2 、4 會次時,以冒 簽「阿華」、「阿平」署押方式,偽造虛列會員「阿華」、 「阿平」標單,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9 、11欄所示之 各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實性之判斷,並以上開偽造 「阿華」、「阿平」標單投標得標,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 ,致使附表二編號9 、11欄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員誤認各 該會次係分別由「阿華」、「阿平」得標,而將各該會期會 款交付丙○○,丙○○因此向附表二編號9 、11欄所示之各 該活會會員詐得同欄所示之款項。




㈡於100 年5 月10日、同年7 月10日之第3 、5 會次時,利用 乙○○、「橘子」於各該會次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冒簽「 乙○○」、「橘子」署押方式,冒用乙○○、「橘子」名義 偽造該2 人標單,足以生損害於該2 人本人及附表二編號13 、14欄所示之各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實性之判斷, 並以偽造之乙○○、「橘子」標單投標得標,而行使各該偽 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編號13、14欄之各該會次到場投標之 活會會員誤認各該會次係分別由乙○○、「橘子」得標,再 向未到場之乙○○、「橘子」佯稱各該會次不實之得標者及 得標訊息,致使乙○○、「橘子」誤信該會次由他人得標並 繳付各該期活會款予丙○○。
㈢於100 年8 月10日之第6 會次時,利用「小不點」於該會次 未到場投標之機會,以冒簽「小不點」署押方式,冒用「小 不點」名義偽造「小不點」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小不點」 本人及附表二編號15欄所示之該會次活會會員對上開標單真 實性之判斷,並以偽造之「小不點」標單投標,而行使該偽 造私文書,致使附表二編號15欄之各該會次到場投標之活會 會員誤認該會係由「小不點」得標,惟於其向活會會員收取 會款前,因活會會員甲○○向「小不點」質問本次標金金額 ,而發覺丙○○冒標,丙○○隨即宣佈倒會,致未能向附表 二編號15欄所示之活會會員詐得本會次匯款。三、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1頁;102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 證人乙○○、甲○○、陳聰賢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4至16頁、第32至34頁、第45至47頁、第56頁至第58頁 ),並有互助會簿內頁影本2 張(偵卷第3 、25頁)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按以於88年4 月21日修正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 下稱修正前民法,施行後稱現行民法),因無現行民法第二 編第十九節之一之合會規定,故合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 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



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 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是以會首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 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參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9號刑事判決);亦即,就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而 言,於其得標後之各該會次,無論係由何名合會會員得標及 其標金若干,死會會員依其義務,本須繳納各該會次會款( 如係外標制,並須另繳納會息),是於會首施用詐術冒名得 標之情形,就會首佯稱由某名會員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時 ,就該會次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該會次會款,因屬履行其會 員之義務,就該等死會會員自無因該冒標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致交付會款之情事,僅對該會次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上 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之會首冒標詐騙對象之見解 ,雖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就合會定義為「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並於同法第709 條之7 第3 項本文有「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 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之規定,而使合會分為多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第 709 條之1 第1 項前段)、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現行民法 第709 條之1 第1 項後段),並均使會首就活會及死會會員 各會次所繳付會款,負有擔保之責任;惟在單線性合會法律 關係下,就會首冒標詐領合會金案型,除依具體事證可認會 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有向死會會員告知以該會次係由 何名活會會員得標,致使死會會員因而明確認知其交付之會 款係委交會首轉交予該名得標會員者,始能認死會會員因對 於委交會首轉交會款之對象有所認識而陷於錯誤,死會會員 因此為詐欺犯行之對象外,尚難認對死會會員構成詐欺犯行 ,是在此範圍內,仍同於上開修正前民法之合會法律關係下 之會首冒標之詐騙對象之見解。
㈡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資料,本案係被告擔任會首邀集會員 成立之合會,且會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是本案合會應屬 現行民法第709 條之1 第項後段之單線性合會法律關係則本 案被告詐騙之對象,係各會次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且告訴人 乙○○於受騙繳納第3 會次會款後,即發覺被告倒會,而未 再繳納會款,是乙○○自非屬第4 、5 次會次受詐騙之活會 會員,依上開說明,本案各會次受被告詐騙之活會會員,係 如附表編號9 、11-15 所示,起訴書附表二未依各會次分列 受詐騙之活會會員並據以計算被告詐得之活會會員款項,應 予更正。另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乙○○於第2 、3 會 次受詐騙之款項,均係被告向乙○○詐稱各該會次由他人得



標,而由乙○○繳付之活會會款,又本案合會於各會次開標 後,係由被告於開標後2 日內向活會會員收款等情,業據證 人甲○○證述明確(偵卷第33頁),是乙○○所繳納之各該 次款項,均屬被告於各會次詐得之合會金之一部分,即乙○ ○之各會次活會款,附此敘明。
㈢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會員書寫之標單,通常僅書寫姓名及 金額而已,由其內容實不足以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互助 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能瞭解係會員表示競標及標取會款之利 息之證明,則除非該標單上書明「標單」二字,僅記載會員 姓名及利息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書(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偽造私文書 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 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 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 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 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合會投標方式,係由到 場活會會員在空白紙上書寫會員名稱及標金後投標等情,經 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41頁),是被告於第2 至5 會次冒名 投標之標單,其標單性質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屬以私 文書論之準文書。又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會員「阿華」 、「阿平」雖係被告虛列會員,事實上並無該人存在,惟被 告於同表欄所示之第2 、4 次會次偽造該2 人標單投標,自 構成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第2 至6 會次,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會員標單 冒名投標得標,使各會次活會會員受騙(會員詳如附表所示 ,第4 、5 會次受騙活會會員不含乙○○),而向第2 至5 會次之活會會員詐得各會次合會金(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第4 會次受詐騙繳款之活會會員不含乙○○),惟未向第 6 會次活會會員取得合會金,核其所為,就第2 至5 會次, 均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第6 會次,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於各會次偽造私文書(標單)後,復持以行使之行 為,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為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第2 至5 會次,各向 各會次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以詐被告就各會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第2 至5 會次)、未遂(第 6 會次),均係藉冒名行使偽造標單投標而得標,致使活會 會員誤信他人得標後,由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係以一 冒標得標行為詐騙數活會會員,就其於各會次向數活會會員 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又其各會次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間,原應 依廢除前牽連犯規定論處,惟其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既係 其向活會會員詐欺行為之著手,而其詐欺行為既遂(未遂) ,則以其是否向活會會員收得會款為準,是其各會次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間,有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同一性,可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是就各會次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既遂(未遂)罪,均各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 被告於各會次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乙○○於第2 、3 會 次受騙而繳交之活會款,構成數罪,容有未洽。被告前受有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組成互助會並擔任會首,本應遵循誠信,並依約 定開標收取會款,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規 定,確實記載合會會員並誠實履行會首義務,縱有財務問題 ,亦應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然卻捨此不為,以虛列會員冒 標、冒名投標之方式,詐得合會金供其使用,致使活會會員 蒙受有損失,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欺方式、冒標次數、詐得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損失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其於同一期間之另案合會冒標案件所判處之刑 度(合會期間100 年6 月25日至101 年7 月25日,每會份2 萬元,共13會,經判決3 次冒標;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62 號,各次判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 就其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偽造「阿華」、「阿平」、「乙○○」、「橘子」 、「阿平」之標單,雖未經扣案,惟被告坦承有於標單上簽 署各該會員名稱(偵卷第41頁),且無證據可認該二張標單 已經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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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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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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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9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華」署押│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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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13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署│
│ │ │ │押壹枚沒收。 │
├──┼──────────┼───────────┼──────────────────┤
│ 3 │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1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平」署押│
│ │ │ │壹枚沒收。 │
├──┼──────────┼───────────┼──────────────────┤
│ 4 │事實欄二、㈡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14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橘子」署押│
│ │ │ │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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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事實欄二、㈢之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編號15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不點」署│
│ │ │ │押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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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會員│會單記載│真實姓名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詐騙手段情形/受騙活會會員/詐得金額│
│編號│ │ │會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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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同左 │100.03.10 /│會首 │ │
│ │ │ │第①會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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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阿賢 │陳○○ │ │ │ │
├──┼────┼─────┼──────┼────┼──────────────────┤
│ 3 │阿勝 │確有此人 │ │ │ │
├──┼────┼─────┼──────┼────┼──────────────────┤
│ 4 │曼妮 │尤○○ │ │ │ │
├──┼────┼─────┼──────┼────┼──────────────────┤
│ 5 │曼妮 │上一人 │ │ │ │
├──┼────┼─────┼──────┼────┼──────────────────┤
│ 6 │非凡 │王○○ │ │ │ │
├──┼────┼─────┼──────┼────┼──────────────────┤
│ 7 │瑄瑄 │王○○ │ │ │ │
├──┼────┼─────┼──────┼────┼──────────────────┤
│ 8 │阿蘭 │甲○○ │ │ │ │
├──┼────┼─────┼──────┼────┼──────────────────┤
│ 9 │阿華 │◎虛列會員│100.04.10 /│3,500元 │㈠詐騙手段:虛列會員 │
│ │ │ │第②會次 │ │㈡受騙活會會員: │
│ │ │ │ │ │ 編號2-8 、10、12-15 會員(共12名)│
│ │ │ │ │ │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198,000 元/ │
│ │ │ │ │ │ 計算式:(20,000-3,500)×12=198,│
│ │ │ │ │ │ 000 元 │
├──┼────┼─────┼──────┼────┼──────────────────┤
│ 10 │秀秀 │確有此人 │ │ │ │
├──┼────┼─────┼──────┼────┼──────────────────┤
│ 11 │阿平 │◎虛列會員│100.06.10 /│3,800元 │㈠詐騙手段:虛列會員 │
│ │ │ │第④會次 │ │㈡詐騙活會會員: │
│ │ │ │ │ │ ⒈編號2-8 、10、12、14、15會員(共│
│ │ │ │ │ │ 11名)。 │
│ │ │ │ │ │ ⒉編號13乙○○於第3 會次後,已知悉│
│ │ │ │ │ │ 丙○○倒會,故未繳合會金。 │
│ │ │ │ │ │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178,200 元/ │
│ │ │ │ │ │ 計算式:(20,000-3,800)×11=178,│
│ │ │ │ │ │ 200 元 │
├──┼────┼─────┼──────┼────┼──────────────────┤
│ 12 │小玲 │游○○ │ │ │ │
├──┼────┼─────┼──────┼────┼──────────────────┤
│ 13 │玲姐 │乙○○ │100.05.10 /│3,000元 │㈠詐騙手段:冒標 │
│ │ │ │第③會次 │ │㈡受騙活會會員: │
│ │ │ │ │ │ ⒈編號2-8 、10、12-15 會員(共12名│
│ │ │ │ │ │ )。 │




│ │ │ │ │ │ ⒉編號13乙○○於本會次遭蔡鴻昌詐騙│
│ │ │ │ │ │ 誤信他人得標,而繳付活匯款。 │
│ │ │ │ │ │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204,000 元/ │
│ │ │ │ │ │ 計算式:(20,000-3,000)×12=204,│
│ │ │ │ │ │ 000 元 │
├──┼────┼─────┼──────┼────┼──────────────────┤
│ 14 │橘子 │確有此人 │100.07.10 /│3,000元 │㈠詐騙手段:冒標 │
│ │ │ │第⑤會次 │ │㈡詐騙活會會員: │
│ │ │ │ │ │ ⒈編號2-8 、10、12、14、15會員(共│
│ │ │ │ │ │ 11名)。 │
│ │ │ │ │ │ ⒉編號13乙○○於第3 會次後,知悉葉│
│ │ │ │ │ │ 鴻昌倒會,故未繳合會金。 │
│ │ │ │ │ │㈢詐得活會會員合會金:204,000 元/ │
│ │ │ │ │ │ 計算式:(20,000-3,000)×12=204,│
│ │ │ │ │ │ 000 元 │
├──┼────┼─────┼──────┼────┼──────────────────┤
│ 15 │小不點 │確有此人 │100.08.10 /│4,500元 │㈠被告冒標 │
│ │ │ │第⑥會次 │ │㈡詐騙活會會員: │
│ │ │ │ │ │ ⒈編號2-8 、10、12、14、15會員(共│
│ │ │ │ │ │ 11名)。 │
│ │ │ │ │ │ ⒉編號13乙○○於第3 會次後,知悉葉│
│ │ │ │ │ │ 鴻昌倒會,故未繳合會金。 │
│ │ │ │ │ │㈢詐得合會金額:收取會款前,會員即知│
│ │ │ │ │ │ 悉倒會,而未繳交會款。 │
├──┼────┴─────┴──────┴────┴──────────────────┤
│備註│會單記載事項(節錄) │
│ │一、本會共計十五會,自民國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10日止。 │
│ │二、每月10日晚上8 點於蘆洲三民路258 號開標,底標為2,000 元。 │
│ │三、每會會款2 萬元、內標制。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9 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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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