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8號
PCDM,102,聲判,8,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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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慶玉
      張慶梅
      張慶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張慶成
      沈靜雲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7 日所為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 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 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以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涉犯誣 告、偽證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告發(偽證部分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17361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251 號處分書認其再議就誣告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就被告沈靜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 63號對聲請人之誣告罪部分發回續查及就被告沈靜雲於同署 99年度偵字第24531號及 100年度偵字第21322號案中偽證部 分,函同署分案偵辦),並就關於同署 100年度偵續一字第 88號案之偽證部分再議不合法,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2年1月15日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除發回續查外,關於聲請人告訴誣 告部分):被告張慶成沈靜雲為夫妻,被告張慶成係告訴 人張慶玉張慶惠之胞兄,告訴人張慶梅係被告張慶成之胞



姐,被告張慶成沈靜雲竟基於使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被告張慶成沈靜雲明知告訴人張慶惠張慶玉對被告 2人 提起於99年10月26日上午及下午,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 )○○街000巷○○○巷0號4樓樓下 大門等地點,傷害及妨害告訴人張慶玉自由之告訴為真實, 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幸經同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被告張慶成明知告訴人張慶玉張慶惠張慶梅,並無於雙 方之母張葉文妹過世後之90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將 張葉文妹之遺產侵占入己,拒不將被告張慶成之應繼分約新 臺幣(下同)1048,252元給予被告張慶成,且未替張葉文妹 償還被告張慶成所代繳之醫療費10萬元;告訴人張慶玉自85 年8 月起,保管被告張慶成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於85年 8月 間起至90年10月5 日前不詳時、地,利用前開提款卡盜領被 告張慶成前開帳戶內約300 餘萬元及無委託告訴人張慶玉購 買彰化銀行股票共計10張;告訴人3 人並無於94年及96年間 ,提出臺北縣永和市○○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之水電費單 據,向被告張慶成佯稱上開房屋水電費係由告訴人等所代付 ,並非從雙方之父張吉森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而要求被告 張慶成負擔部分水電費用;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告訴人張慶成張慶惠張慶梅提出侵占、詐欺告訴,幸經 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被告沈靜雲明知告訴人張慶惠於99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 ,站在臺北縣永和市○○街000巷 0號4樓樓梯間之窗戶旁, 對在樓下 1樓之被告沈靜雲辱罵「幹」、「孬種」等不堪入 耳之言語,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張慶惠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幸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一)經查,告 訴人張慶玉與被告 2人於99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1時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000 巷○○○巷0 號4 樓樓下大 門等地點相互拉扯及推打涉有傷害罪乙情,雖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慶成拘役50日、被告 沈靜雲應執行拘役60日、告訴人張慶玉拘役20日,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觀 諸告訴人張慶玉當時所受之傷勢,分別為長袖外內左上臂兩 道抓傷、左腳第3 至5 趾遭大門擠壓瘀傷及撞擊貨車後方後



方升降板受有左小腳擦傷之傷害,而上開傷害均係雙方肢體 推擠所造成,並非被告二人直接以徒手或手持物品方式毆打 成傷,是被告二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張慶玉之傷害是否為真或 是否為其等所造成,尚非無據,且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被告 二人是否悉上開傷害係其等所造成亦非無疑,是被告二人對 上開案件有所爭執,其等主觀上應無傷害告訴人張慶玉之認 知甚明,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二) 次查,告訴人三人侵占 張葉文妹之遺產及未償還醫藥費10萬元乙節,業經告訴人張 慶惠於偵查中自陳:伊與張慶玉、雙方之父張吉森,於90年 4 月13日領取張葉文妹之遺產,而張吉森於90年10月間某日 向伊表示被告張慶成已表示不要張葉文妹之遺產繼承權等語 ,是告訴人等確實於90年4 月13日已領取張葉文妹之遺產, 雖嗣後張吉森表示被告張慶成不要遺產,然告訴人等領取遺 產之事係發生在前,此部分自有未經被告張慶成同意而領取 遺產之情形,從而可認被告張慶成之指訴為真,尚無憑空捏 造之情事。復告訴人張慶梅於偵查中陳稱:伊記得90年4 月 14日張葉文妹過世後幾天,張吉森要求告訴人張慶玉交付10 萬元予被告張慶成,當場告訴人張慶玉有丟10萬元予被告張 慶成等語,核與被告張慶成所述大致相符,然被告張慶成辯 稱當場其並未取走10萬元而係由張吉森取走乙節,亦為告訴 人等所否認,且因張吉森業經死亡,無法傳喚到庭佐證,而 在場之告訴人等與被告張慶成均為利害關係人,從而實難僅 以告訴人等之指述,遽認被告張慶成已收取10萬元,並進而 認定被告張慶成涉有誣告犯行。又告訴人張慶玉盜領被告張 慶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彰化銀行股票10萬乙節,告訴人 張慶玉於偵查中自陳:伊有保管被告張慶成之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每月依被告張慶成指示固定提領 35,000元作為會錢及給張葉文妹之零用金,另有不固定的刷 卡費、稅金及其他支出,上開支出並無詳列支出明細,僅記 得有將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單交予被告張慶成,但該明細 單並無任何註明等語,是被告張慶成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支出未對帳為由提出告訴,係出於合理之懷疑,尚非無 稽。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張慶玉於仁信證券公司之證券戶中確實有彰化銀行 股票及告訴人張慶玉係委託張吉森下單,且以被告張慶玉提 出之錄音譯文,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人張慶玉上開證券帳戶 中有被告張慶成委託張吉森買進之彰化銀行股票,惟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張慶成係直接委託告訴人張慶成買進而駁回被告 張慶成之上訴,從而被告張慶成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亦乏誣告之故意。況被告張慶成於偵查中提供



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告訴人張慶玉上開證券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佐證上開彰化銀行股票購買時間與其銀行帳戶提 款之時間相符乙情,益徵被告張慶成指稱上彰化銀行股票為 其所有,尚有憑據,難認被告張慶成有何誣告罪嫌。另告訴 人三人向被告二人要求支付水電費乙節,業經告訴人張慶惠 於偵查中自陳:99年3 月以前水電費均由張吉森之郵局帳戶 支付,當時因與被告張慶成發生口角,始向被告張慶成表示 水電費係伊與告訴人張慶玉所支付,請求被告張慶成返還所 支付之水電費等語。是上開水電費確係從張吉森郵局帳戶所 支出,且告訴人張慶惠張慶玉亦曾以其支付水電費為由, 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指述為,自難 認被告二人有何誣告犯行。再張葉文妹遺產中有黃金、古幣 、靈骨塔及會錢乙節,此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 年度偵字第21121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三人未申報之 項目或為告訴人等所不知悉,或過於繁瑣、零碎為由,認告 訴人三人所未申報之事項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又告訴人張慶惠於偵查中陳稱:張葉文妹有60年代的錢幣, 也有靈骨塔,但沒價值,會錢部分係於89年間遭標走,張葉 文妹係於90年4 月12日過世等語,是張葉文妹之遺產中確實 有錢幣、靈骨塔甚明,而會錢係張葉文妹過世前1 年間標得 ,並非無會錢之事,從而可認被告張慶成於前案之指述尚非 全然無稽。另黃金部分係一般大眾儲蓄及飾品所採用一般人 身後完全無黃金飾品之可能性甚微,且被告張慶成於偵查中 陳稱曾於張葉文妹60歲大壽時贈送黃金墜子乙情,此非不無 可能,雖此部分無法證明,然可認被告張慶成係出於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以誣告罪相繩。 (三) 再者,被告沈靜雲對告訴人張慶惠所提妨害名譽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不起訴 處分書係以證人莊嚴蔥前後不一之證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證人莊嚴蔥於100 年7 月11日偵查中證述時,已相距案 時1 年之久,難免有記憶不清或錯誤之情,而證人莊嚴蔥歷 次均證稱告訴人張慶惠曾在99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辱罵被 告沈靜雲乙情,雖辱罵內容或情節有所不一,惟可認告訴人 張慶惠當時應有與被告沈靜雲發生衝突之情事,是被告沈靜 雲之指述,尚非憑空虛造甚明;此部分實難僅以證人莊嚴蔥 證述之瑕疵,而遽認被告沈靜雲有何誣告之罪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 除引用原處分書所載上揭證據及論述外,再以妨害自由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二人當 日未妨害張慶玉張慶惠之自由,被告二人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一案中指稱張慶玉、張 慶惠涉有誣告罪部分,自非無據。又同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 第88號一案中,證人部分業經調查,而監視畫面因事隔多時 ,縱然當日曾有錄下,至今亦已無從取得。另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推測,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 段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靜雲張慶成確有傷害張慶玉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019號分別判決張慶成拘役 50日、沈靜雲應執 行拘役 6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 決駁回確定,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以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傷 害張慶玉之認知即無誣告之犯意,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 悖。又被告沈靜雲張慶成於刑事傷害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 案件之歷次審理中,多次以虛偽之證據以及前後不一之供述 來企圖擾亂司法審判之公正性以求脫免罪責與賠償責任。(二)渠等母親張葉文妹遺產業於95年前已分割完成,被告張慶成 卻遲至98年始提出侵占告訴,動機可疑,且渠等父親張吉森 早於90年10月間即表示被告張慶成不要母親張葉文妹之遺產 ;又被告張慶成明知醫藥費10萬元已依母親張葉文妹遺願返 還被告張慶成,而被告張慶成亦自承聲請人張慶玉有丟10萬 元予其;再被告張慶成明知聲請人張慶梅早於77、78年間即 出嫁未居住於娘家,被告張慶成均明知此情,仍提出侵占、 詐欺告訴,顯係基於誣告之意。
(三)被告張慶成沈靜雲誣指聲請人張慶梅張慶惠教唆傷害及 妨害名譽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將被告沈靜雲 誣告張慶梅部分發回續查,竟將相關之被告張慶成沈靜雲 誣告張慶惠張慶梅傷害部分駁回,已屬可議。又證人莊嚴 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案件 作證時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沈靜雲助其脫罪之串供之詞 。再監視錄影畫面是否仍可取得,應以實際調閱方可得知,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予 調閱,據為而被告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偵查 不完備之情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 法第269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 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 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且證據之取捨, 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



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597號及4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 例亦分別闡示甚明。另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 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 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經就聲請人所主張 之事項詳予調查,並綜合聲請人本身、被告及證人莊嚴蔥等 人之證詞,論述被告二人所為不構成誣告罪之理由,且其等 論證,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除就原告訴意旨、聲請再議事項及卷內 已存在之證據,反覆引用,重覆論述外,均未能明確指出上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事項。本院再審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均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證人莊 嚴蔥99年6 月22日是否在場目睹乙節,然距聲請人張慶惠對 被告沈靜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時,已事隔多月,縱事發現場 情形有遭監視錄影錄下,惟監視錄影皆有定時刪除舊錄影檔 案騰出空間以供後續錄影寫入之機制,此週期或許數日至數 週,以節省硬碟之空間,本案經數月後告訴人始向檢察官提 起告訴,並請求調閱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衡諸常情,若 非案發後特別保留該段錄影畫面,否則遲至數月後仍能調取 該段監視錄影之機會,殊難想像。聲請人於主觀執意猜測被 告二人涉犯誣告犯行,則揆諸上述,其指摘即無理由,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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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