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宏明
被 告 江漢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 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 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 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 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 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 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 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 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 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 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 ,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宏明認被告江漢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偵
字第7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2 年7 月1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前述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未 寫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然觀其內容,係不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 指摘有若干違法失當之處,足認聲請人之真意係不服上開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然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如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詎其具狀陳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顯與法定程式有 違,且屬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