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候錦菊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施詹秋蜜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18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上之房 屋(實際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面積11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係 就其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村○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房屋,面積11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林淑美係原住民,並不會書寫漢字,故 被告所提66年11月29之協議書有關林淑美之簽名並非真正, 故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縱認為真正,轉讓契約亦因違 反法令而無效。故被告自不得本於無效之協議書,主張自己
係合法占有。
⑵、上開協議書因地上權之轉讓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該無效及 於整個契約,即建物轉讓亦屬無效。再者契約於66年間簽立 ,迄今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自不得以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作 為有權占有之依據。另轉讓契約簽立迄今已40年,無論是地 上權的期限或磚造房屋的耐用年限皆已超過,縱認契約有效 ,被告使用權利亦消滅。
⑶、原告係因讓與取得地上權,並非繼承而來,再因地上權期間 屆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繼承林淑美之權利義務,故原 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其與林淑美間 之契約對抗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本係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之母親林淑美為原住民 ,對於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人,且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林淑 美所建,嗣林淑美於66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李王花,李王花復於70年7月 27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被告,並立即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交與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已35年餘。原告 係「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足見原告應係 繼承其母親林淑美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始得登記為地上權 人,並在登記為地上權人滿5年之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原告對於其母親林淑美所應負擔之義務,自應一併 繼承之,意即原告之母親林淑美既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出售 予買受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予買受人占有使用,原告自應履 行出賣人義務,不得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故繼受系爭土地 使用權之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 告之母林淑美出售系爭房屋時,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 原告為其繼承人,繼承其使用權利,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依民法第425之1條,自應推定兩造之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被告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誠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⑴、協議書讓渡建物及土地之權利兩部分,建物部分係由林淑美 所興建,故該部分轉讓自無違反法令;土地之權利轉讓部分 ,約定將來得辦理登記時,再協同辦理,此係一附條件之約 定,並非無效。建物之原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皆為林淑美, 嗣因轉讓而使建築物所有權與地上權分屬不同人所有,地上 權之受讓人自應受拘束。
⑵、因尚未能請求移轉,故時效並未開始起算,縱使時效消滅仍 屬有權占有,僅係請求時,對方取得抗辯權。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政府 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年8月11日履勘現場屬實,有105 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即在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 告就其取得並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0日因 土地總登記而設立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3年2月24日 由林淑美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85年4月18日原告因讓與而 登記為地上權人,94年6月13日原告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及手抄本、舊 本)、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母親林淑美所建,而林淑美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李 王花,李王花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而非無權占有云云 ,並提出協議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為證 ,惟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被告固提出林淑美之土地及 建物複丈申請書上之印文,用以證明上開協議書上林淑美印 文為真正,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此印文並不相符,復經本 院將上開協議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鑑定,該局表示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6年5月18日調 科貳字第10603223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難認林淑美確有讓與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之前手即李王花。況系 爭房屋係於67年7月完成,原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李王花 ,此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而上開協議書於66年11月29日簽訂,則於簽訂時系爭房屋 顯未完成,則該協議書上所載之地上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已 有疑義。且縱使林淑美與被告之前手李王花間訂有合約,亦
屬林淑美與李王花間之債權契約,其效力只存在於其等之間 ,仍無從拘束現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次按被告另辯稱原 告係自其母親即李王花受讓地上權,則其權利應受拘束,原 告與被告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云云,惟土地與房屋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 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 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 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惟本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本件 縱如被告所述,由林淑美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 讓與李王花,惟林淑美為讓與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並非林淑美,此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顯無土地及 房屋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原告嗣後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地上 權期間屆滿,亦非繼受任何林淑美之所有權,被告抗辯原告 需繼受林淑美之權利,而認本件二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難謂有據。是原告其既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自 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綜上,被告辯稱其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之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協議書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而無效的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