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嘉興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嘉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7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翁嘉興前於94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 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8 日,因羈押折抵171日、累進縮刑90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 6 月10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 正署102年8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 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