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240號
PCDM,102,聲,324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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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雋原名黃富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液體),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MDMA(液體)之玻璃瓶陸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博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MDMA六瓶(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字第2004號 ),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 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另「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博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 字第9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2 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再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 查獲時扣案之褐色玻璃瓶裝液體六瓶,經送鑑定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純質淨重約0.63公克)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扣案用以裝盛上 開毒品之玻璃瓶,既能與該毒品分別秤重,即無難以析離而 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因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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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驗前總毛重/包裝玻│鑑定文號 │
│ │ │璃瓶總重/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一 │第二級毒品/MDMA(│6 瓶/總毛重140.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0日│
│ │液體) │玻璃瓶總重約77.46 公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6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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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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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