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675號
PCDV,90,婚,675,2001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欣柔。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起無故離家出 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劉欣柔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以被告無故離家 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予准 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詹國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