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97號
PCDM,102,聲,3197,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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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楊傳風
具 保 人 蔡世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 2 款規定,逕行拘提,並依第84條規定通緝,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世子因受刑人即被告楊傳風犯偽造 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 刑保 工字第256 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卷內住、居所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並就其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8 樓」執行拘提無著,復囑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代為拘提並執行,亦經該署拘提無著,致無法代執行, 又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 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份、傳票送達證 書3 份、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17日新北檢玉甲102 執4688號函、該函送達證書各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2日新北檢玉甲10 2 執4688字第14840 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6 月13日澎檢珍智102 執助23字第1748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惟查,聲請人另就受刑人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2 樓之3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為拘提並執行,嗣經該署函覆其正因另案經該署通緝中, 而未執行拘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2 日新北檢玉甲102 執4688字第1483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9日北檢治節102 執助903 字第3360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7 日北檢治執節 緝字330 號併案通緝書(稿)各1 份附卷可考,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規定檢察官於執行時,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如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則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是 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 容偏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 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 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 ,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 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 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 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 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 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 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80 號、第617 號、97 年度抗字第537 號、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 人並未另就受刑人前揭居所依法執行拘提,確認其所在,以 明受刑人有否逃匿之情,自不得遽認其於本案業已逃匿。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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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