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82號
PCDM,102,聲,3182,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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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振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黃振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 之宣告刑更正為「拘 役30日」、編號5 之宣告刑更正為「拘役50日」、編號4 、 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2 年 度偵緝字第448 、449 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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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