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沙小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李俊良
被 告 蕭清泉 原居台中縣○○鎮○○路000號之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前於民國93年2
月2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八七號),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內關於「按年息萬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內關於「按年息萬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有與原判決之事實理由中所載不符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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