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120號
PCDM,102,聲,3120,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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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朝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字第7034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朝明因公共危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 度交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 聲請易刑處分(易科罰金),遭檢察官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難以甘服,故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 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 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 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一經法院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朝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7034號執行案卷核



閱無訛,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曾於102 年7 月9 日接受執行檢 察官訊問時表示要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惟聲明異議 人曾於97、98年間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2 次,分別經判處罰金6 萬5 千元、7 萬元,再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3萬4 千元確定,並於99年3 月25日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同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竟 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上開2 罪執行完畢 後,復於101 年間第3 次犯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 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可 稽,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時亦以「受刑人前分 別於97年9 月28日及98年10月1 日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呼氣 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3及1.04毫克,第1 次酒駕尚有駛 入對向車道撞擊他車,2 次酒駕均經判處罰金6 萬5 千元及 7 萬元,惟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入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於101 年10月7 日再犯本件酒駕,呼氣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94毫克,已為5 年內第3 次酒駕,足認如准易科 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 定,不准易科罰金,而將被告發監執行,有102 年7 月9 日 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字第7034號命令及執行指 揮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考,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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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