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強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強步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強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附表編號7 至12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並自 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非被告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 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 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 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 年度臺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 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四、經查,受刑人江強步犯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號 所示之罪,係該12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至6 號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 所犯,另所餘如附表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6 罪,則係在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後所犯。而所餘6 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罪,係該6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罪,而 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 1 至6 號所示之6 罪、附表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6 罪,分別 符合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6 罪及附表編號7 至12號所示之6 罪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附表編號1 、2 、3 、6 及附表編號8 、9 、10、11雖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分別與附表編號4 、5 及附表編號 7 、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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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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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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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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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09月08日 │99年12月12日 │96年12月01日上午8時許 │
│ │ │ │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之某 │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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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 │101年度偵字第4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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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實├──┼───────────┼───────────┼───────────┤
│審│判決│100 年03月25日 │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04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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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142號 │
│決├──┼───────────┼───────────┼───────────┤
│ │確定│100 年03月25日 │100 年12月28日 │101 年05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否得易│ 是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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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2月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字第30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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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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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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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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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01月07日晚間7時30│99年07月30日上午9時至 │96年11月22日晚間8時30 │
│ │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3時│上午11時之間 │分許 │
│ │30分間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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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67號 │100年度偵字第32003號、│100年度偵字第32003號、│
│ │ │101年度偵字第1081、462│101年度偵字第1081、462│
│ │ │0、7285號 │0、72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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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號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08月09日 │102 年02月01日 │102 年02月0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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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7號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101年度易字第3043號 │
│決├──┼───────────┼───────────┼───────────┤
│ │確定│101 年09月10日 │102 年03月22日 │102 年03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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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否 │ 否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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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3614號 │署102年度執字第6908號 │署102年度執字第6907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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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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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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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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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07月31日凌晨4時48│100年07月29日凌晨5時29│100年05月25日下午2時23│
│ │分許 │分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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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下同)100 │院檢察署」,下同)100 │院檢察署」,下同)100 │
│ │年度偵字第23309、23466│年度偵字第23309、23466│年度偵字第23309、23466│
│ │、24208號 │、24208號 │、242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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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6號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03月08日 │101 年03月08日 │101 年03月0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96號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101年度易字第96號 │
│決├──┼───────────┼───────────┼───────────┤
│ │確定│101 年04月13日 │101 年04月13日 │101 年04月13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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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否 │ 是 │ 是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7至9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4月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56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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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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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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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10月18日 │100年10月31日 │100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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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8151號 │100年度偵字第31377號 │
│ │、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 │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 │101年度易字第2961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04月26日 │101 年04月26日 │101 年11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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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 │101年度易字第1150號 │101年度易字第2961號 │
│決├──┼───────────┼───────────┼───────────┤
│ │確定│101年05月1日(聲請書附│101年05月1日(聲請書附│102 年01月03日 │
│ │日期│表誤載為「101年5月11日│表誤載為「101年5月11日│ │
│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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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 是 │ 是 │ 否 │
│科罰金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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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0至11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第11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署102年度執字第548號】│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63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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