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一0一執聲他一四二0字第一一0七三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一號、第一二六 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發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 判決未諭知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物(下稱附 表二所示之物),詎檢察官要求受刑人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 物(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就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提出所有 權證明方使返還,有惡意刁難之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此 部分檢察官執行確有不當之處。再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並 未規定要求返還「扣押物」時,遭扣押人應出示所有證明文 件,始得發還;況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又如何能提出所 有權之證明。綜上所陳,上開確定判決中,除附表二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扣押物,由被害人廖秀霞、杜錦玲領回外,其餘 扣押物品均為受刑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一0一執聲他一四二0字第一一 0七三號函不予發還受刑人,實屬不當,受刑人對此難以甘 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 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 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一大原則,旨在維 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 爭執,是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自應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九八號判 決意指可資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 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 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 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 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更力,亦有最高法院八 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志成曾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保 管字第四四六八、四四七四、四四八0號扣押物品清單上 所載之扣押物(即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十二、十三、 十五、十六、二十四、二十九)為其所有之物,請求執行 檢察官發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 年四月十一日以板檢玉庚一0一執聲他一0八四字第一四 三四一號函以「台端所犯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茲 因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署將依法公告招領」等語為由 ,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異議駁 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受刑人此部分異議內容既經裁判確定,則非依再審、非 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法院不得就同一事實 ,再為重複之審理至明,異議人猶執同一事由再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核先敘 明。
(二)稽諸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扣案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三、 四、五,因被害人廖秀霞、杜錦玲領回,未請求發還外) ,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害人劉慶燦 、劉賈文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均係 為辨識個人身分、資格所用之證件,其所有權當屬於證件 上所載名義人所有,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劉慶燦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在卷(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 卷第一六二頁),是此部分扣押物,非受刑人所得聲請發 還之範圍甚明。另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扣案物品,係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受刑人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永安北路 二段四三巷二十七號住處查扣,受刑人且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查扣劉慶燦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劉賈文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黃金飾品一批、新台幣是五十元硬幣一六三枚,G-PL US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除了五十元硬幣及行動電話是我 之前,其餘物品都是當天在臺北縣鶯歌鎮偷竊來的」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 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偵訊 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扣得劉慶燦身分證、健 保卡、黃金一批等物,是否為你竊取?)是」、「(上開 物品是你何時、地與何人一起竊取的?)是我於四月十五 日,在鶯歌某處偷的,是我一個偷的」(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 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提示扣案物品》,是不是你偷的?)我不太確定是 不是當天偷的東西,我記得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捉時 我偷了十七兩的金飾,我沒有偷其他地方的金子,我是十 五日當天被查獲警察去我家,這些都是警察到我家搜到的 ,我不可能把東西從十一月留到四月,所以當天警察在我 家搜到的黃金都是十五日我在鶯歌偷的」、「我家的東西 確實是我十五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一四0 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受刑人既係因竊盜案件為警 查獲,到案時並由警扣得前開多項贓物,而其對於前開物 品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因竊盜所得贓物,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物品非受刑人所有之物 ,駁回受刑人發還上開扣押物聲請,於法有據,受刑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
(三)又稽諸附表二編號八至三十五等扣案物品,均係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受刑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住處內查扣,受刑人於九十 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復於當《九十 七年四月十五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搜字 第一四六一號搜索票依址前往你現住處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巷○○○號一樓實施搜索,現場查扣何物 ?查扣物品為何人所有?來源為何?)警方在我住處查扣 安非他命毒品三小包、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安非他命吸食 器、開鎖器具一批、手錶、各品牌皮包、碎鑽、茶壺等物 ,上述物品有朋友寄放的,也有朋友押在這裡的」、「( 問:有哪些朋友寄放?)我知道本名的僅有我朋友翁明川 ,玉珮、手環、茶壺都是他的,手錶是綽號『阿強』的,
他的聯絡電話是○○○○○○○○○○,住在迴龍地區」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受刑人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 日偵訊時供稱:「(問:三重○○○路○段○○○巷○○ ○號一樓,是否為你的住處?)是,是我租的住處」、「 (問:警方在上址所搜索扣得的海洛因、安非他命、皮包 、鑽石等物品,是不是你的?)毒品、吸食器都是我的, 但茶壺、皮包、手環等物品是翁明川和阿強寄放的,如警 詢所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復於九十八年三 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扣案物品》, 是不是你偷的?)我不太確定是不是當天偷的東西,我記 得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被捉時我偷了十七兩的金飾,我 沒有偷其他地方的金子,我是十五日當天被查獲警察去我 家,這些都是警察到我家搜到的,我不可能把東西從十一 月留到四月,所以當天警察在我家搜到的黃金都是十五日 我在鶯歌偷的」、「(提示證物指認)我家的東西確實是 我十五日偷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九五頁);又於九十 八年三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偷來東西的 下落?)四月十五日偷到的東西全部被刑事局扣走,我為 了去秤那些金子還去買了一個秤子,下午要去變賣時警方 已經在外面等了,黃金大概有十七、八兩,裡面還有一條 是林繼恩的,之前警方要我承認的案子都是沒有證物,那 些案子的指認物品都是我四月十五日偷到的」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 查卷第二四七頁);參以同案被告歐馨黛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 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 號前查扣之黃金飾品共達五十件,係張志成與林繼恩二人 所共有,該扣案黃金飾品係張志成與林繼恩二人從別人家 中竊取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核與 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揭扣案物品均為竊盜所得之 物相符。況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時自承:「因家世坎坷,身體有缺陷,找尋工作均遭拒絕 ,礙於生活壓力,因而一再犯竊盜案件,因認識而與歐馨 黛交往後,人生點燃一點希望,且向歐馨黛坦承其以竊盜 為生,對於所作所為相當懊悔,深感非常對不起被害人, 並願意將名下唯一財產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
客車變賣後,拿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足部分待日後 工作,扣除薪資一半後攤還至賠償完畢止」,此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 ,益證前開扣案物品確屬他人遭竊贓物,而非受刑人所有 之物無疑。據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以受 刑人未提出相關所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 扣押物之聲請,核屬有據,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容難 遽採。
(四)又稽諸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之扣案物品「3912-QU自 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一輛」,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 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段○○○號查扣,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六日警詢中先供稱:「3912-QU自小客車大約 於半年前以五十五萬元向翁明川購得,該車是在三重疏洪 道旁的中古車行購買,當時因為購買時我沒有證件,以翁 明川的證件購買,等我有證件時候再過戶到我名下,買車 當天向翁明川借二十萬元,跟鶯歌的蕭姓友人借二十萬元 ,我自己再出五萬元,剩下的十萬元分期付款」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反面);受刑人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3912-QU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名下 ,我向侯建洲的妹妹侯新紜買來的,確實日期我不記得了 ,因為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當時遺失,就先登記在翁明川 名下,今年翁明川又過給我,確實時間不記得」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一號 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受刑人對於在何時、何地、向 何人購買前開車輛供述前後不一,顯難可信。參以同案被 告歐馨黛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張志 成大約在九十七年一月間認識,九十七年三月間,張志成 有告訴我他的工作是闖空門,我就勸他這樣不行,會害一 些家庭家破人亡,但是他回我說:『他只有一隻手,他只 能做這樣工作』」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核與受 刑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提出之前開刑事自白狀相符。足 認前開扣案物品「3912-QU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 牌)一輛」很有可能係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後,販賣贓物變 得之財物,依法仍以贓物論。據此,前開扣押物既為贓物 之一部,則當非受刑人所有之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提出所有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受刑人
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亦於法有據,受刑人仍執前詞聲 明異議,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 物品,除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十二、十三、十五、十六 、二十四、二十九,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六 號裁定認非屬受刑人所有,異議駁回外,其餘未經被害人領 回之扣押物品,業如前述均屬於受刑人因犯竊盜罪所得之贓 物,或因犯竊盜罪後,販賣贓物變得之財物,均非受刑人所 有之物。從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提出所有證明文件為 由,駁回受刑人發還該等扣押物之聲請,於法有據,檢察官 本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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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劉慶燦身分證、健│ 5張│⑴劉慶燦、劉賈文寧夫妻│
│ │保卡、機車駕照、│ │ 住台北縣鶯歌鎮文化路│
│ │汽車駕照、P8-007│ │ 393 巷2 弄8 號4 樓。│
│ │5 自用小客車行照│ │⑵均已經劉慶燦領回。 │ ├──┼────────┼───┼───────────┤
│02 │劉賈文寧身分證、│ 2張│已經劉慶燦領回。 │
│ │健保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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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金戒、手環 │ 21只│ 部分金飾,已經被害人 │
│ │ │ │ 廖秀霞(97.04.15臺北 │
│ │ │ │ 縣鶯歌鎮文化路393 巷2│
│ │ │ │ 弄8 號3 樓住處遭竊) │
│ │ │ │ 、杜錦鈴(97.02.27臺 │
│ │ │ │ 北市南港區東新街118巷│
│ │ │ │ 21號5 樓住處遭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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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金項鍊、環鍊 │ 17條│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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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金項鍊墬飾 │ 5個│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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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臺幣50元硬幣(│ 163枚│ │
│ │81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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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G-PLUS行動電話 │ 1支│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
│ │ │ │ 15下午3 時45分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永安北路│
│ │ │ │ 2 段43巷27號住處查扣│
│ │ │ │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供│
│ │ │ │ 稱上開物品,除50元硬│
│ │ │ │ 幣、行動電話外,均係│
│ │ │ │ 於同日在臺北縣鶯歌鎮│
│ │ │ │ 文化路393 巷2 弄8號3│
│ │ │ │ 樓廖秀霞住處所竊。 │
│ │ │ │⑵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事範│
│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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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玉墬金項鍊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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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玻璃球飾品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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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銀色項鍊 │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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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紀念幣 │ 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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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華南銀行信用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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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政儲金金融卡 │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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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金戒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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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潤發八德店會員│ 1張│ │
│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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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corega無線區域網│ 1張│ │
│ │路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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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飛馬、牛狀玉飾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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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玉墜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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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玉飾項鍊、環鍊飾│ 10條│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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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玉石飾品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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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鼻煙壺(盒裝)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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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玉手環 │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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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尚德汽車公司客戶│ 1紙│ │
│ │委託報價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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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裝有犯罪工具黑色│ 1只│不能證明與本件起訴事實│
│ │皮包 │ │有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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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手錶 │ 1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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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手錶 │ 5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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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珍珠、金屬項鍊 │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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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玉戒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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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皮夾、皮包 │ 3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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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鑽型等飾物 │ 6小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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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皮包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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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茶壺 │ 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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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手錶 │ 18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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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手錶 │ 18只│ │
├──┼────────┼───┼───────────┤
│35 │手錶 │ 18只│⑴以上物品,係於97.04.│
│ │ │ │ 15下午4 時10分許,在│
│ │ │ │ 臺北縣三重市永安北路│
│ │ │ │ 2 段35巷33號被告張志│
│ │ │ │ 成住處查扣,被告張志│
│ │ │ │ 成於警詢辯稱以上物品│
│ │ │ │ 均係其友人翁明川、阿│
│ │ │ │ 強所寄放。疑似贓物。│
│ │ │ │⑵此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有│
│ │ │ │ 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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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3912-QU 自用小客│ 1輛│ │
│ │車(未掛車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