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曾三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25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2 50號判決在案,而於102 年8 月6 日判決確定;原告遲至10 2 年8 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 枚可稽,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之規定,其訴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