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341號
PCDM,102,簡上,34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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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智
選任辯護人 何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377號
中華民國102 年4 月8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8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 年10月 29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 告訴人馬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 件機車)停放該處,因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作為竊盜之工具,欲 將該鑰匙插入本件機車電門內而啟動引擎,然未及發動本件 機車,即為巡邏警員乙○○發覺而上前盤查,當場查獲而未 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 警員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三重客運617 號公車路線 圖及網路下載、列印之地圖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案發時地將自備鑰匙插入本件機車電門,而欲發動本件 機車加以騎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



其當時喝醉了,以為有騎機車過來,且將本件機車當作自己 的車,其沒有竊取本件車輛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 ,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 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 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 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 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等情,此觀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意旨即明;而國人飲酒 後,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 毫克/ 公升, 平均值為0.080 毫克/ 公升,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示明確,均為本 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參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 第680 號、第701 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簡易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規定,無庸舉證加以證明,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直至翌日(30日)凌晨0 時35分許, 始接受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距查獲時已歷約3 小時又45分),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參101 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第 14頁),堪予認定。依上開國人平均呼氣酒精消退率推算,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14毫克(計 算式為:施測時之每公升0.84毫克,加上3 小時又45分之國 人平均呼氣酒精消退率,消退值換算約每公升0.3 毫克【即 3 小時部分之消退值約為每公升0.24毫克,加上45分部分之 消退值約為每公升0.06毫克】,合計消退值約每公升1.14毫 克),對照前述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人體之影 響,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生理狀況,應介於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狀況,以及說話不清 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度至重度中毒症狀之間,應堪



認定。
㈢綜觀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被 告於為警查獲之時,精神意識至少已有中度中毒之混惑不清 晰等情狀,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已酒醉,以 為有騎機車到場,並將本件車輛當作自己之機車等語,與前 開事證及事理並無顯然之違背,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㈣關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擔服20時至22時之巡 邏勤務,經過案發地點時,看見被告站在本件機車旁邊,臉 有潮紅並有酒味,其懷疑被告有酒駕之情形而上前盤查,其 停下機車之時,被告就拿1 把鑰匙要去發動本件機車,其上 前問被告本件機車是誰的,被告跟其說是他所有,其請被告 出示身分證及本件機車之行照,並以行動電腦查知本件機車 之車主為告訴人,行動電腦上顯示之照片與被告不符,而告 訴人開的店就在(三和路2 段)167 號,告訴人就走過來說 本件機車是他的,並有出示本件機車之行照給其看,其又再 次詢問被告,被告仍堅稱本件機車是他的,復持鑰匙想要發 動本件機車,其就請線上警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參偵 卷第66至6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長泰派出所服務 2 年半,三重區三和路2 段是其轄區,該路段上下班時間車 流較多,案發時本件機車是停在「馬師傅修鞋站」左側附近 ,其第一次經過時看見被告持鑰匙在撬本件機車,其就停下 來盤查被告,有聞到酒味,其問被告本件機車是不是他的, 被告就告稱本件機車是他的,其以行動電腦查車號、車主資 料及車主照片後,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仍回答本件機車為他 所有,更拿鑰匙去撬本件機車,要將本件機車騎走等語(參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卷第46至48頁)。考量證人乙 ○○為本件查獲之警員,案發時係擔任巡邏之勤務,對於值 勤過程中偶然查獲之一般刑案,在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 私人恩怨之情況下,難認有何刻意捏造事實之動機,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後為相關證述,藉以擔保所為證述 之真實性,衡情亦乏虛偽證述而自招刑法偽證罪追訴之動機 ,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屬實。依證人乙○○前 開證述內容,雖可凸顯案發當時證人乙○○係因被告疑似將 酒後騎車而趨前盤查,繼而發現被告所欲騎乘之本件機車, 事實上非被告所有,而被告始終答稱自己為本件機車所有人 等情,姑不論被告如真有意行竊,何須事前飲用酒類至前述 精神意識欠佳之地步,無端造成行竊過程保持專注、警戒, 或不論竊取行為成功與否一旦遭人發現,即須儘速逃離現場 脫免查緝之諸多困難,以及被告遭指竊取本件機車未遂之處 所,實非人煙罕至或光線陰暗、偏僻而利於從容行竊之地點



,反係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甚至就在告訴人開設之商 店(即三和路2 段167 號,參偵卷第67頁)前路旁,被告有 無此等明目張膽行竊他人物品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已非無疑 ;其次,被告於證人乙○○以行動電腦查知其非本件機車之 車主,且告訴人走近案發處所並提出本件機車之行照供證人 乙○○察看後,猶向證人乙○○表示其為本件機車所有人, 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著手犯罪行為之人於案情曝光而 為警查獲之時,面對警方所提充分、堅實之事證,仍無端矢 口否認所為犯行,並不多見,其中或有明知所為犯行已東窗 事發而將錯就錯之情事,然參照前揭被告案發時呼氣酒精濃 度消退速率及生理狀況之說明,更有可能係因被告精神意識 已至混惑不清晰之程度所致,換言之,被告於查獲之初縱有 證人乙○○所稱兩次自稱係本件機車之所有人,並試圖發動 本件機車騎離現場之舉,亦難完全排除被告係因酒後精神意 識已達前述程度,自始至終認定本件機車歸其所有,而欲騎 離現場之高度可能,故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足 證明被告於警方查明本件機車車主身分前後,皆有自稱為車 主並試圖以自備鑰匙發動本件機車之舉動,猶難憑以認定被 告未有前述精神意識已至混惑不清晰之情事,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多有提及「竊取本件機車」 之用詞,惟就該筆錄之整體加以觀察,被告一再表明其已酒 醉,故以為本件機車係其所有而誤牽之意旨,難認被告於警 詢中業已自白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引為證據之公車路線圖及網路下載、列印之地圖,至多僅 足據為認定被告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之處所與特定公車沿途停 靠站距離間之關連性,要難引為推論被告案發時有無行竊本 件機車犯意之具體事證,均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為 說明。
㈥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前飲用酒類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之數值,再推算其於案發時地以自備鑰匙試圖發動本件機車 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在在顯示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而致精神意 識達到混惑不清晰之程度,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 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難以完全排除其因誤認本件車輛 為其所有而試圖發動並騎離現場之合理懷疑,無從使本院獲 致被告基於行竊之犯意,而著手犯行不遂之確切心證,基於 「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訴訟法理,自難逕以刑法竊盜未 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之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本院審理後,認為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 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並另舉被告所持鑰匙 與本件機車之鑰匙孔不合、被告所稱飲酒處所與查獲地點相 隔約235 公尺之遙、離開飲酒處所前有拒絕他人為其招攬計 程車、偵查中仍可清楚指述自有機車停放位置,以及本件機 車與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廠牌、顏色、排 氣量、擋風遮罩之設置等外觀情狀,均有所差異等理由,認 被告未有「意識不清」或「難辨事理」之情事,故認所為應 成立竊盜未遂罪,固非無據。然被告案發時既有前述精神意 識混惑不清晰等情狀,其對外界事務認知出現違誤,未能清 楚辨別本件機車非其所有,而欲發動騎乘離去,並無悖於常 情之處;又依其案發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尚未達完全無法認 知或行動之程度,是其仍可勉力步行至案發現場,或於101 年10月30日9 時44分解送檢察官訊問時(距查獲時已逾12小 時),對於所涉竊盜未遂犯行有相關辯解,亦難執以反推查 獲初期之精神意識狀況甚為清醒,且確有竊取本件機車之犯 意,是原審判決所引事證及理由,經核概難全然排除被告因 酒後精神意識狀況欠佳,而於為警查獲時因誤認本件車輛為 其所有,而數度試圖發動並騎離現場之合理懷疑,於認定事 實難謂適洽。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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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