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54號
PCDM,102,簡上,254,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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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2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1 年度偵字第27984 號、第28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正森緩刑貳年,並應向翁禮仁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正森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及檢察 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翁禮仁達成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 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知錯誤,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尚無逕對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諭知緩刑2 年,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同意支付新臺幣5 萬元賠償金,惟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支付,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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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
├─────────┼─────────────────┤
│2 萬元 │自102 年8 月至11月止,以1 月為1 期│
│ │,每期支付5,000 元,於各月15日前支│
│ │付(應匯入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
│ │476592 號 ,戶名:翁禮仁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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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