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488號
PCDM,102,簡,5488,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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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6056 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1年12月5 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臺幣46800 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1 年12 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新臺幣46800 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以類似手法 竊取他人信用卡,再持以盗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店家 財物多次,已嚴重損及被害人溫欣琪、國泰世華銀行、消費 店家之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上開101 年12月5 日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之新臺幣(下同)46800 元簽帳單上「KiBi」署名乙 枚,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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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