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102 年5 月23日當日傳真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及歷屆簽單總表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於各期樂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 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民國(下 同)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5 月15日止,在同一地點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 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 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 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人共同以上開 樂彩之開獎號碼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且經營時間非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102 年5 月23日當日傳 真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及歷屆簽單總表2 張,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懿 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478號
被 告 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5 日止,由甲○○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 ,經營六合彩賭博,以電話通訊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賭,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為依據,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77元代價簽注「二星」,彩金為570 0元,以每注75元代價簽注「三星」,彩金為5萬7000元之方 式,按期核對「香港六合彩」派彩號碼,決定輸嬴。甲○○ 並於收取賭客賭資後,全數交予擔任組頭之「陳小姐」,而 以每注抽佣1至2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5月23日晚間9時
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 算機1臺、102年5月23日當日傳真六合彩限牌通告1張、歷屆 簽單總表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及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102 年5月23日當日傳真六合彩限牌通告1張、歷屆簽單總表2張 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小姐」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各期「香港六合彩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 均請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 102年5月15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 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牟利,顯具有營利 之意圖,且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 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扣案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102年5月23日當日傳真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歷屆簽單總表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