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2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27日下午3 、4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30 日晚間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地網 咖」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智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20782) 各1紙。
三、核被告張智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 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本件警方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92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918公克),雖據被告
自陳為其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自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沒收銷 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