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利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王順利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王 順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 國100 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黃祁誠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