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381號
PCDM,102,簡,538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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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言,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 ,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併考量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 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98號
被 告 陳勇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成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搭乘捷運板南 線,在府中捷運站下車後,因排隊而與站務員發生爭執,經 府中捷運站副站長周貞伶勸阻無效後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陳明鴻王曹榮據報到場 處理,警員陳明鴻陳勇成溝通後,陳勇成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明鴻,當場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陳明鴻職務報 告、現場搜證光碟1片暨譯文1份。
(三)證人即府中捷運站副站長周貞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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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