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玉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玉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玉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冰鮮挪威鮭魚1 包)之價值為新臺幣582 元,惟竊得之 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楊世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 偵查卷第16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 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 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壯 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廖玉仙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仙於民國102年7月20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一樓「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己擔任家樂 福生鮮魚課員工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家樂福安全課駐廠員工楊世茂所管理之冰鮮挪威鮭魚1包 (7片裝,價值新台幣582元)得手,欲經由地下室1樓員工 出入口離去之際,為家樂福駐廠保全陳雨潔發現,當場查獲 ,經通知警方到場後查獲,並扣得上開冰鮮挪威鮭魚1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世茂及證人陳雨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