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秋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二、提出被告洪秋菊、盧溫向明、廖至平、蔡秋菊、黃心阿、程
李秀美、季正杰、吳茉莉、陳萬壽、詹銘鑫、程寶台、丁芳
芳、譚惇澧、譚惟澧、譚惠澧最近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
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
三、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