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1345、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原「共同毆打曾○晴,並由甲○○ 掌摑致曾○晴,致曾○晴因此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 瘀青」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共同徒手毆打曾○晴,並由 甲○○掌摑曾○晴,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永康公園內,由與之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江佳穎 、少年張○嵐( 綽號小笨) 、少年陳○晴( 綽號鬼鬼) 、少 年魏○臻等人接續共同毆打曾○晴,致曾○晴因此受有左臉 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 眼除外) 」。
㈡同二第16至18行原「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因此查獲, 並扣得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 元、鍵盤1 組、 滑鼠1 個」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得甲○○同意搜索當 時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507 室居所而查獲,並扣得 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 元及所餘贓物鍵盤、滑 鼠各1 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原「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 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曾○晴、證人少年魏○ 臻、張○嵐、陳○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曾○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少年魏○臻、張○ 嵐、陳○晴、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江佳穎、少年張○嵐 、少年陳○晴、少年魏○臻等5 人間就傷害告訴人曾○晴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共同毆打告訴人曾 ○晴,導致告訴人曾○晴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 (眼除外) 、左膝磨損擦傷瘀青、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血腫 等傷害,所為非是,另被告收受贓物,所為助長竊風,導致 被害人徐雪櫻追回失物困難,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 收受之上開贓物,除鍵盤、滑鼠各1 個由被害人徐雪櫻領回 外,其餘均為被告變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曾○晴、被害人徐雪 櫻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少年曾○晴(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發生爭執,竟與江佳穎(另提起公訴)、少年張○嵐(86年 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少年陳○晴(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魏○臻(87年1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3日22時10分前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駭客網路生活館後 方巷子,共同毆打曾○晴,並由甲○○掌摑致曾○晴,致曾 ○晴因此受有左臉頰、頭皮挫傷血腫、瘀青、左膝磨損擦傷 瘀青、左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血腫等傷害。
二、甲○○於101 年12月初某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 186 巷前,見劉柏元(另以本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少年胡○葆(86年5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正搬運2 紙黑色袋子裝載之不詳物品,即應胡○ 葆邀約,協助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江佳穎(另以本署102 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公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4 樓之6 之住處。俟搬運完畢後,經胡○葆告知上開物 品係101 年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中港 國小5502號、5503號教室內所竊取之GENUINE 牌電腦2 台、 滑鼠2 個、鍵盤2 個、ACER牌螢幕2 台,因而確知各該物品 均係贓物。嗣102 年1 月6 日10時許,甲○○因缺錢花用, 起意變賣上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邀集江佳穎及 不知情之謝冠宇搬運上開贓物至新北市新莊區、蘆洲區不明 回收物品商家變賣予以處分。嗣中港國小總務主任徐雪櫻報 警處理,經員警循線調查,並得甲○○同意搜索其住處因此 查獲,並扣得變賣贓物餘款新臺幣(下同)1,362 元、鍵盤 1 組、滑鼠1 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莊分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告訴人少年曾○晴、證人少年魏○臻、張○嵐、陳○晴、 唐○杰、黃○峻、楊○鈞、李○瑋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穎、劉柏元之供述、證人少年胡○葆、 證人謝冠宇、證人徐雪櫻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存卷可稽。足證被告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江佳穎、 少年張○嵐、陳○晴、魏○臻間,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傷害、收受贓 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曾○ 晴雖指訴被告有致人於死之意圖,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惟被告僅以掌摑方式攻擊,未使用兇器,業據被告、曾○晴 陳述無訛,曾○晴所受傷勢亦僅係擦挫瘀傷,難認有何致死 之危險,且曾○晴與被告素無恩怨,亦經曾○晴自陳明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之動機,應認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另被告起意收受贓物欲加以處分變賣,其嗣後搬運、 變賣之舉,屬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亦不構成犯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