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66號
PCDM,102,簡,526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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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 行關於「 民國100 年10月14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 年9 月4 日1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 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非被 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其友人華秀惠位於新北市○○區○ ○路 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 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6日出具之(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 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雖未



經觀察、勒戒,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署撤檢察官以 102年度撤 緩字第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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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