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建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趁 機行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復參酌其本次所竊取衣物價值新臺幣900 元,犯後 並為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102 年度偵 字第7140號卷第15頁),惟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
被 告 邊建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建華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凌晨零時2 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某自助洗衣店內,趁邱政鎧將其所有已洗 淨之衣物置入烘衣機烘衣完畢,未及取走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政鎧置於烘衣 機內之牛仔褲3 件(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得手後即行離 去。後因邱政鎧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於 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慶郵局前查獲,並扣得前揭牛仔褲3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政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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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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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邊建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前│
│ │訊時之供述 │ 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查獲時、地,│
│ │ │ 為警扣得告訴人邱政鎧│
│ │ │ 所有前開牛仔褲3 件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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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鎧於│證明於案發時、地,其所│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牛仔褲3 件遭竊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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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被告遭警查獲持有告訴人│
│ │查獲照片2 張、新北市│上開牛仔褲3件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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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