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233號
PCDM,102,簡,5233,201308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櫻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櫻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 趁機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所竊取之水果價值約新臺幣 250 元,犯後並據告訴人林根本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
被 告 陳櫻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4時45 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 長林根本所管領之愛文芒果5 顆、金煌芒果2 顆、甜桃2 顆 (價值共新臺幣250 元),得手後將前揭水果置放在其所騎 乘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輕機車(車號:000-000 號)車箱內, 嗣於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林根本發覺,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根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櫻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根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