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許宗吉
王天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7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許宗吉、王天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張國榮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許宗吉處有期徒刑參月,王天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籌碼卡壹仟壹佰參拾肆張、撕毀之記帳單壹張、記帳便條紙柒張、計算機壹台、行動電話壹具(諾基亞廠牌,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張)、行動電話壹具(長江牌,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張)、抽頭金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101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101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賭博財物。‧‧‧」應 補充為「‧‧‧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每贏得1 萬元,即交付 張國榮抽頭金300 元。‧‧‧」,㈢犯罪事實欄第11行、第 16至第17行所載賭客姓名「逢煥鵬」、「涂靜雯」應分別更 正為「逄煥鵬」、「凃瀞雯」,㈣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 抽頭金1 萬2,500 元」應更正為「抽頭金112,500 元」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國榮、許宗吉、王天佑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許宗吉、王天佑2 人亦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應予補正)。被 告3 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址經營賭場期間內反覆而為者, 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僅各論以一罪。被告3 人上開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 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國榮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及前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之素行、牟利動機 、目的、手段、渠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 被告3 人於本件犯罪之分工上,被告張國榮係居於主要之地 位,被告許宗吉、王天佑2 人則屬較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 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 筒子1 副、天九牌1 副、骰子10顆、籌碼卡1,134 張、撕毀 之記帳單1 張、記帳便條紙7 張、計算機1 台、長江牌行動 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等物,均 係被告張國榮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諾基亞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張) ,係被告王天佑所有供渠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抽頭 金新臺幣112,500 元,則係被告張國榮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此據被告3 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