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60號
PCDM,102,簡,516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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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炳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炳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 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具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狀 況,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所竊取之香菸1 包,價值僅新臺 幣65元,並業由告訴人賴逸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本次 犯行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高炳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炳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8日上午7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立川環保企業社內 ,因見該社店長賴逸洋所有香菸1 包(內有19支香菸,價值 約65 元)放置於桌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得手 ,並將其置於褲內口袋後離開現場,嗣經賴逸洋查覺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旋即上前盤問而報警處理,並起 獲上開遭竊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逸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炳麟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逸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暨查獲照片4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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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