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26號
PCDM,102,簡,5126,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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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H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關於「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故買贓物之故 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84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H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H(以下稱「阮文汎」)為越南籍人士,於 民國97年來台受僱於「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 業技工,並於100 年3 月1 日遭雇主申報為逃逸外勞。於10 2 年5 月間,明知同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uong 」 之男子所出售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並無行車執照等相關 證件,亦未辦理過戶程序,並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價格出售,可能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以5,000 元購入上開車輛使用,嗣於 102 年7 月6 日上午7 時5 分許騎乘該車在新北市蘆洲區中 山一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攔查後,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與車體 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汎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惠妹、李 姿慧於警詢時之陳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車號000-000 號機車牌1 面及引擎號碼00000000號重機 車車體1 部暨現場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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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鉅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