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聖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
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聖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殷聖傑所為二行為,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唐世杰為鄰居關係 ,不知敦親睦鄰,僅因噪音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出言恫嚇 告訴人,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所產生恐懼之程度,財產上之損 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殷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聖傑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嘉交簡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月21日2時30分許,與樓上鄰居唐世杰因細故而生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及掃把,敲砸唐世杰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大門,致該鐵製大門之紗 窗破損及懸掛在大門處之羊奶盒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唐世杰。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 再度持鐵棍上樓,在唐世杰上開住處門口,對唐世杰恫稱: 「我要在外面堵你,看到你一定打你」、「你就不要出門, 只要一出門我就打你,你試試看」等語,致使唐世杰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唐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聖傑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唐世杰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雅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