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19號
PCDM,102,簡,5119,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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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4134號、第1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9 元、493 元),惟 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蔡淑惠、白佳特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34號
102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鍾惠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2年5 月2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福 利中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冰之戀 雙旋冰淇淋、雙葉阿奇儂冰沙、可口可樂、中祥什糧加鈣蘇 打餅乾、格荾波蜜一日蔬果汁、統一海洋深層水冰塊各1件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旋將竊得之物放入攜帶 之提袋藏放,未予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家。嗣為店員蔡淑惠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二) 102 年5 月31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社」,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可口可樂2 瓶、荷卡廚 房義大利濃湯麵3 碗、及盛香珍腰果、維大力乾麵、紅SH油 漬鮪魚、臺糖紅燒鰻、滿漢大餐牛肉麵' 卡辣姆久歡樂分享 包各1 件(共價值493 元),旋將竊得之物放入攜帶之提袋 藏放,未予結帳即逕自離開店家。員為店員白佳特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惠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罪嫌,辯稱:伊先 前已付過帳,伊是帶著已付過帳之收據來領取物品云云。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置入攜帶之提袋,未予 結帳即離開店家等情,業據證人蔡淑惠、白佳特證述明確, 並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坊間販賣民生物品之量販店,均係按所購買之物品 當場臨櫃結帳,此為吾人週知之社會事實,由全聯福利社店 員兩度報警處理之處置方式,亦可明瞭,被告上開辯解顯與 常情不符。且查,被告兩次行竊時間僅相距10日,並係於相



同地址店面行竊,於第一次行竊後,店內人員理當已就被告 所述店內主管同意以收據領貨一事確認其真實性,倘被告所 述情節確有其事,店員又豈會再度以被告行竊報警處理?況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收據、發票均非全聯福利社 所開立,為被告所自承,又如何以其他廠商之發票、收據向 全聯福利社領貨?足徵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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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