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18號
PCDM,102,簡,5118,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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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許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許智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掀背後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第8 行關於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更正為:「游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強盜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 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即99年間再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而與前開案件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 年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 101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 至第10行:「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更正為:「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末查,被 告前有如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蔡錦枝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37號
被 告 游許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許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裁判減刑為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前開3 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游許智仍未能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前,以腳踹擊侯蔡錦枝所有停放該處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掀背後門,致該處車門鈑金產 生與原物外觀不相稱之凹陷痕跡,整體外觀效用及價值遭受 破壞,足生損害於侯蔡錦枝。嗣經侯蔡錦枝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蔡錦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許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蔡錦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車輛鈑金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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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