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037號
PCDM,102,簡,503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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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組(含螢幕、鍵盤與滑鼠各壹組)、行動電話壹支及合作金庫存摺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謝懷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謝 懷德在網際網路上,經營「葡京運動網」運動賭博網站(網 址http://win168.cc ),供賭客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由 甲○○提供上揭網站賭客專屬之帳號、密碼予嚴正尚等賭客 ,藉以登錄簽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賽事結果為 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與謝懷德對 賭,再以上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簽中者可領取 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謝懷德所有,甲○○則可自賭客 下注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每1 萬元150 元之水錢之比例 ,共同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為警於102 年4 月26 日上午8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 與滑鼠各1 組)、行動電話1 支與合作金庫存摺2 本。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電腦畫面截圖15張、行動電話測試報告與資安蒐證分 析報告各1 件。
三、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 ,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 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與謝懷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 5 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8 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線上賭博 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多次下注,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 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之長短,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至扣案之電腦1 組(含螢幕、鍵盤與滑鼠各1 組)、行動電 話1 支與合作金庫存摺2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宛 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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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