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騰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所載「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32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6號、99年度簡字第2908號、99年度簡 字第2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4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應予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被告蔡騰逸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為警採尿前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按「目前 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 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 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 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 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18時55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T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日期:102 年3 月21日)各1 份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8 頁 、第4 頁、第5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 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 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7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 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蔡騰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 聲字第6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8年3月2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復於10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3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3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騰逸於 102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騰逸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 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101年間云云,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